近期接到好多同行求助电话,被告知他们经手的运输毒品罪都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询问针对这样的案子律师到底怎么来辩护?在这里,本人不从“方法论”上来一一回应,而从“认识论”上给大家一个思路。
我认为,针对这类行为人单纯运输毒品的犯罪,即便数量巨大,作为辩护人也有足够的辩护空间。我们不妨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以刑法总则的规定为着眼点,从定罪方面,来严格解释刑法四十八条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定罪标准;从量刑方面,准确把握对刑法第六十一条的适用,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量刑标准,来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通盘考虑行为人在犯意产生、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的主观恶性、行为实施后的的各种有利情节;(二)是以刑法总则的规定为着眼点,从该行为类型的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类型的社会危害性做横向和纵向对比,找出其差异点,围绕罪刑均衡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炼出不应当判处行为人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尺度。分述理由如下:
其一、司法实践中,毒品数量不是判处行为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情节。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的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因此,就个案而言,单纯以毒品数量就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判断为达到了极大或者极其严重的标准,进而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种唯“数额论”是极其错误的。再从犯罪成立的要件构成要素上来看,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考量:一个是客观违法性;一个是主观有责性,而涉案毒品的数量仅仅是行为人行为违法性大小的一个核心因素,但并不能表明行为主观上的非难可能性(可谴责性)就达到了必须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惩罚标准。
其二、绝大多数单纯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行为人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辩护人要格外引起注意:一种是侦、控认定案件有实施运输毒品的共同行为人,而其中的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在逃的情况;另外一种是侦、控机关没有认定,与行为人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的人存在,而事实上确实存在这样的人。
其三、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多数是为生活所迫,为了少量的运费受他人指使、雇佣等而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在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小,其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是多种因素促成,为了彰显罪刑均衡原则,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后、多数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查获,都是采取了诱惑侦查或者其他特殊的技术侦查措施,本身会导致涉案毒品流向社会的可能性非常小,结合行为人的其他情节,从是否达到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标准上讲,也不应该判处行为人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