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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案代理词

贾金勇律师     2015-03-17 阅读:251

贾金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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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受***的委托,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本代理...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受***的委托,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的行为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被劳动教养。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劳动教养决定书和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准,定性错误。

2007年10月9日17时许,上诉人因不满房子被强制拆迁,便和家人到中南海新华门处上访。上访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即使上诉人未按着《信访条例》的规定逐级上访,也不违法!充其量是不合法而已。上诉人越级上访不为过,况且上诉人未到达中南海新华门,也没有实施过激的举动,怎么就违法了呢?违法的界定应当是指公民实施了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由此说上诉人到中南海新华门处上访,不但不违法,还符合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国家设立机关及录用公职人员,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人权,帮助公民充分享有权利和自由。作为执勤的警察应当对上访的人员进行耐心的解说和劝退,而不应该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制服粗暴地把他塞入警车。上诉人手拉警车围栏与警察据理争辩时,不慎将一根围栏拽掉,这能归咎于上诉人吗?所发生的一切完全是警察粗暴执法,侵犯人权所致。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有过错,也属过失行为,不是故意,上升到法律层面,上诉人可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处罚,更不该被扣上“妨害公务”的帽子,遭受劳教一年的惩处,况且一根围栏的价值仅为20元人民币。纵观事情全过程,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京劳审字(2007)第41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诉人不服,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19日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宣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因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于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故针对原告***妨害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事实,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劳动教养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驳回了***的请求。上诉人一贯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勤劳敬业,忘我工作,怎会拒绝劳动!怎敢破坏纪律,无理取闹,扰乱各类秩序!一审法院歪曲事实真相,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二、对上诉人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

只因上诉人到中南海新华门处上访,就被公安机关先行政拘留,后又被被上诉人劳动教养。2007年10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京公(西)决字[2007]第4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对***行政拘留十日,送西城区拘留所执行。2007年10月19日拘留期限届满,上诉人不但没有重获自由,反而又被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接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即奥运会结束后才能恢复自由。一位共和国公民,因为上访走错了地方,就失去了人身自由,先拘留,后劳教,同一行为竟然遭受两次处罚。“一事不再罚”早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处罚规则中国不应当例外!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对“一事不再罚”处罚原则的很好体现。即便是上诉人违法,对同一违法行为,也不应该既拘留,又劳教。本案中的上诉人,怎么就被再罚了呢?难道说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官员们真的不知道“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吗?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们也不懂得“一事不再罚”的常识?我想答案是否定的!

三、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立法法》第八条:“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和《行政处罚法》第九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根据以上宪法和法律规定看,1957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它无权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已构成违法、违宪。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司法机关也不应当再作为依据适用。近年来,劳教已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尤其是2007年12月,69名学者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强烈要求废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恰恰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交本案证据。一审人民法院本应当依据最高院的以上解释,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而事实上,宣武区人民法院弃宪法、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于不顾,照旧依据臭名昭著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了袒护被上诉人的判决。

综上所述,以上任何一条理由,都足以使上诉人重获自由,但是现行的宪法和法律却救不了他!?原本的法律问题被政治化了,司法机关受到干涉不能够独立审判案件,公平与正义难以彰显。人民立宪,宣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立法,确定司法机关维护和保障人权,可现实社会,人权屡遭侵犯!对上诉人的不公,就是对公众的威胁和挑衅,不管这种不公是以国家的名义,还是打着奥运会的旗号,我们仍然不容他们曲解法律,践踏人权。“国家以人权为本,主权服务于人权”,这是一条人类社会颠扑不破的真理,我们应当铭记并勇于践行。尊敬的法官,你我同是法律人,都满怀法治理想,为了推进我国的法治与民主化进程,让我们从个案做起吧!针对承办的案件,我们应当做到问心无愧,人到暮年时我们才会无怨无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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