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他人原因导致自己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多次要求删除无果,朱某一气之下将河南省尉氏县信用社告上法庭。近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原告朱某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原告住所地朱曲镇政府、朱曲镇西街村村委会、朱曲镇信用社张贴书面道歉声明,同时向原告送达书面道歉声明,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朱某做生意因资金不足到尉氏县农业银行贷款,农行经查询发现朱某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从而拒绝放贷。后朱某多次查询得知,是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职工冒用自己的名字在银行贷款并逾期归还,为此朱某多次找到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删除记录。2013年,朱某到尉氏县工商银行贷款,再次因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而被拒绝放贷。朱某到人民银行查询发现,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朱某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还未删除,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自然人因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在银行征信系统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不予更正,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朱某请求删除其在银行系统不良信用记录,在原告生活、工作范围内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关系到其他人对该公民的信赖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侵害名誉权的具体特征,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在刑事责任上,当以侮辱、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情节严重,并符合刑法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规定时,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侮辱罪、诽谤罪,需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即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当然,构成刑法的侮辱与诽谤的条件与民法上的侮辱与诽谤的条件并不相同。最显著的区别是,刑法上所说的侮辱是要求在大庭广众之下对被害人进行公然的侮辱,而民法上的侮辱只要侵权人对被害人的侮辱行为为他人所知道即可;刑法上的诽谤要求所散布的虚假信息是行为人自己捏造的,而民法上的诽谤并不要求所散布的虚假信息是行为人所捏造,只要行为人有散布此种虚假的事实即可。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在银行征信系统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不予更正,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转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