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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飞与北京****公司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

贾金勇律师     2015-03-17 阅读: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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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京海劳仲字[2011]第3583号申请人:薛飞,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525号。委托代理人:贾金勇,男,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海劳仲字[2011]第3583号

申请人:薛飞,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525号。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男,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薛飞(以下简称薛飞)诉被申请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班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周宏峰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李刚均到庭参与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飞诉称:我自2007年7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公司工作,担任精修工。2010年12月31日,****公司与我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我加班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公司支付我:1、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233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64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232元。

****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加班工资一直采取按月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在年终发放绩效工资时已发放薛飞本人。薛飞入职****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注明薛飞已知悉我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表示其已默认加班工资的支付方式。因此,我公司对薛飞的申请请求不予认可。

经查:薛飞自2007年7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公司工作,担任精修工,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薛飞终止了劳动关系。

薛飞主张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平时超时及周六加班的事实,但单位未足额支付我加班费;****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主张该公司虽然安排薛飞在平时及周六有加班的事实,但是单位一直采取按月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在年终发放绩效工资时已发放薛飞本人。****公司提交了薛飞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未提交在年终发放绩效工资时已发放薛飞本人的另一部分加班费的证据。

经本委核实:****公司共支付薛飞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7100元;****公司按照8小时计算加班一天,在2010年5月以前平时加班和周六加班每天工作8小时,支付25元加班费;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平时加班和周六加班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加班一天,支付45元加班费。****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薛飞平时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情况如下: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平均加班64小时,周六加班16小时;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平时加班560小时,周六加班320小时;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平时加班528小时,周六加班216小时;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平时加班289小时,周六加班152小时。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工资表》及《考勤表》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由于****公司未提交在年终发放绩效工资时已发放薛飞本人另一部分加班费的证据,因此,本委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公司未支付薛飞的另一部分加班工资。

由于****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安排薛飞平时超时及周六加班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支付薛飞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9769元(计算标准如下:月工资÷21.75÷8×小时数×150%+月工资÷21.75÷8×小时数×200%)。鉴于****公司已支付薛飞上述期间的加班费7100元,故****公司还应补发薛飞上述期间的加班费12669元(计算标准如下:19769-7100)。薛飞要求****公司支付其25%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薛飞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计算标准如下:【1000×4+1450×8】÷12×3)。薛飞要求****公司支付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补发薛飞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2669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薛飞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

三、驳回薛飞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周宏峰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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