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寻衅滋事
案情:
韦某因涉嫌寻衅滋事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0年9月20日晚纠集多人将被害人郑某、邓某打伤。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本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了有关案情,复印了卷宗档案并认真的进行了阅卷,找到了本案的关键切入点,即本案很可能是一起冤假错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卷宗之中相互矛盾的地方很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能够提供证人证明其在案发时并不在作案现场。故辩护人综合这些信息,制定了无罪辩护的方案,同时申请法院对被告人所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本案终因证据不足而未能给被告人定罪。
相关法律文书: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以及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我对本案有了全面而深刻的认识,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1)、卷宗第1页抓获经过叙述“3日韦某供述了纠集并带领他人窜至郑某家将郑某及其丈夫邓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韦某在卷宗第21页的讯问笔录供述记载时间不一致,该讯问笔录记载的供述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存在矛盾。
(2)、卷宗第2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内容栏记述“2010年农历八月二十一日晚,某某镇某某村郑某及其丈夫邓某在家中被同村的韦某带来的人打伤”与实际不符,事实上,被告人韦某是庄某某镇甲村人,与郑某及其丈夫邓某根本不是一村。在卷宗第3页的呈请立案报告书、卷宗第5页的呈请传唤报告书、卷宗第7页的呈请拘留报告书、卷宗第8页的拘留证、卷宗第9页的拘留通知书、卷宗第10页的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卷宗第11页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卷宗第12页的呈请释放报告书、卷宗第13页的释放通知书、卷宗第14页的释放证明书、卷宗第16页的起诉意见书中均有类似错误,把被告人的家庭住址弄错,而这些基本信息错误是不应该出现的。这些错误直接导致了我们对案卷真实性的怀疑。
(3)、本案中,拘留通知书没有向被告人的家属魏某送达,卷宗第9页的拘留通知书的被拘留人家属签字是伪造的,魏某并没有接到任何拘留通知书,更谈不上签字了。且该拘留通知书上的被拘留人家属的送达地址也与魏某的实际家庭住址不符,魏某根本不是某某镇某某村。
(4)、两次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均是2010年11月2日,而卷宗第1页的抓获经过的记述为“3日韦某供述了纠集并带领他人窜至郑某家将郑某及其丈夫邓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两者记录时间存在矛盾,值得怀疑。
(5)、询问笔录的内容存在重大错误,明显与实际不符。a、卷宗第22页第19行被告人供述“我在临沂临西八路上找了六个民工,雇了一辆银灰色无牌昌河车来的”,卷宗第28页第6行讯问笔录中被害人邓某的陈述“那三个人都不知道叫什么不认识,一共四个人,我听老伴说是甲村的韦某领人去的,他没打,他在大门口等着的”。显然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
b、卷宗第23页第11行被告人供述“我又雇了一辆银灰色没牌的昌河,领着他们来到某某镇某某村和乙村搭界的地方,对他们说清了邓某家的位置,然后自己一个人开着我的车在水泥路上等着。大概十多分钟他们就打完回来了。”卷宗第29页第17行被害人邓某陈述“我只见了三个,我老伴说甲村的韦某在门口等着的,打我们的那三个人我都不认识。”卷宗第33页第12行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二十一晚上不到八点,我去大门外喂狗准备睡觉的,看见有几个人从东往西往俺家这边过来了,韦某带着的,恶狠狠的冲着俺过来了,我一看大事不好,就赶紧回了院子,把大门闩上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实际上,某某村和乙村搭界的地方离某某有一里多路,被告人供述说没有进村,而被害人却说在门口。
c、卷宗第24页第14页被告人的供述“他家很好找,在村南头第二排第二家,第一家是平房,平方东面那家就是。我给那些人也是这么说的。”而实际上,被害人邓某、郑某的家是村南第二排第一家。被告人的供述与实际不符。
d、卷宗第25页第2行被告人的供述“一个棒球棍,两个羊镐把,我在临沂文体市场买的给他们的。”这也与实际不符,文体市场根本就没有卖羊镐把的。
(6)、通过阅卷可知,被害人邓某并没有看见是被告人韦某带人去打的,只是听被害人郑某说是被告人带人去打的。
(7)、卷宗第28页第10行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0年9月20日晚上8点钟左右,正好停电了,我让我老伴去喂狗,我也准备洗澡的,我老伴刚打开门,接着又跑回来把门用门栓子插上了,有人用脚又把大门给踢开了”,卷宗第33页第12页被害人郑某陈述“二十一晚上不到八点,我去大门外喂狗准备睡觉的,看见有几个人从东往西往俺家这边过来了,韦某带着的,恶狠狠的冲着俺过来了,我一看大事不好,就赶紧回了院子,把大门闩上了。”实际上,农历八月二十一日晚上是下玄月,上半夜不出月亮,又停电了,不知道被害人是怎么看清是韦某带人去的。
(8)、卷宗第40页、第41页是鉴定结论通知书,为何一张被告人签了名,而另一张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没有签名。值得怀疑。
(9)、该案卷宗没有辨认笔录,被害人如何知道是被告人韦某带人去的。
(10)、既然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时至现在仍没有将直接实施犯罪的同案犯抓获,现在只有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应属孤证,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第二、本案事出有因,属于被害人诬告,应依法追究被害人诬告罪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邓某的妹妹邓小某把被告人的女儿拐骗走了两年多,2010年7月份被告人才将女儿从北京找回,当时是北京朝阳派出所经办的案件,派出所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控告,被告人考虑到乡里乡亲的,本身又信耶稣,被告人的母亲也坚决不同意控告,故就没有追究邓小某涉嫌拐骗罪的刑事责任。可是,邓小某一家不思悔改,多次与被告人产生纠纷,被告人一气之下将其告上了某县人民法院,现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的母亲在甲村自己建的聚会点里被邓某夫妇赶了出来,并将被告人的母亲打伤。巧合的是第二天郑某、邓某就被人打伤了,所以他们就借此机会诬告被告人。实际上,被害人邓某一家在村里横行霸道,民愤很大,结怨很多,不知是谁将他打了。但是不能因为被告人韦某一家与其有矛盾即仅凭莫须有的怀疑对被告人追究责任吧,这很显然是主观的臆断和诬告。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
辩辩护人:刘新民
2010年12月13日
临沂律师:刘新民
联系电话:15192978577
网址:http://www.lawyerlx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