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祁xx与刘xx系邻里关系。2004年8月24日,刘xx因与他人合伙开矿向祁xx借款50万元。2005年10月15日,刘xx出具了借据,承诺2009年底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刘xx未返还借款,导致祁xx提起诉讼。刘xx答辩称,2004年,我与祁xx、案外人孙xx共同开矿,并非借款,祁xx直接将50万款项打入孙xx账户。
二、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其履行了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出示的借款均证明交给了案外人孙xx,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xx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下达后,祁xx委托郭鹏剑律师提起上诉,理由为:1、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刘xx对于借款偿还发送过10余条短信;3、一审法院针对刘xx自认的祁xx已经履行完毕借款的出借义务关键事实未作出认定。
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765号民事判决;
二、 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祁xx五十万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