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委托人刘xx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于1995年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刘xx承租本市东城区宝华二条18号(房号12)房屋2间,租赁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止。1998年,刘xx因故与家人搬离该承租房屋。2001年4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与于xx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8年12月,该房屋因拆迁被拆迁单位拆除。
二、一审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认为,刘xx与永外分中心就本市东城区宝华二条18号房屋2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已于1998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且刘xx腾退该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也未缴纳房屋租金,双方已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刘xx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刘xx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下达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与刘xx早已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我单位有权在原租赁合同终止后与新的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四、律师意见
1、刘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刘xx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如其与永外分中心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如认定未解除,其将直接享受拆迁利益。
2、原告刘xx未办理解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手续,刘xx也未表示放弃续租,永外分中心也未向刘xx发出解除通知,此时,永外分中心与第三人于xx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欠妥。
综上,原告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第三人于xx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
四、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结果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租被告永外分中心直管的公有住房订立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虽原告及家人搬离该诉争房屋,但并不足以双方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与被告于xx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
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