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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如何实现?

张涛律师     2015-03-17 阅读:512

张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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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规定虽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进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规定虽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确认,但是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承租人在实践中难以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争议】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

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通过无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因此,承租人可以请求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据此请求判决。

 

【张律师提示】

法律实务中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成为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大类型之一。由于不同法官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法律效力、行使条件、权利保护的范围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在遇到这类纠纷时,建议当事人寻求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的帮助,最大限度地争取自己应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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