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顾一军涉嫌公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他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其个人持有股份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一军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今年41岁的顾一军是江苏人,大学文化。在建筑业算是小有名气的一名“干将”。1997年2月,顾一军被江苏省通州建工局任命为该局驻大庆办事处(工程处)主任;1998年2月被通州建总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大庆公司经理。2000年2月,顾一军被任命为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曾经干出一番业绩,占据了建筑领域一席之地的顾一军在利益的诱惑下,却走上了违法犯罪之路。2000年8月,顾一军利用其担任通州建工局驻大庆办事处主任、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了其个人持有股份的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
对于这项罪名,在法庭审理时,顾一军曾一口否认,他说:“我认为我用于丰业房地产的钱不是公款,是我承包了大庆办事处后的款项。”按照他的说法,江苏省通州市建筑管理局驻大庆办事处与江苏省通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在建筑市场做得不错,后来又在北京设立了分公司。在给光大银行承揽工程过程中,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后来王某提出协助其成立丰业房地产公司。当时考虑到拓展公司的经营业务,就决定投资成立这家公司,顾一军是公司的股东,后来又成了公司法人。对于用于丰业房地产公司注册的2000万资金的来源,顾一军称,开始他不知道丰业房地产公司的具体情况,只是让公司的会计协助一下王某。而顾一军这一“协助”指令,就动用了2000万的巨额公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顾一军还曾辩称:通州建总公司是集体性质,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三年的承包费用已交清,510万元是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不是工程款,149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且写过借条。顾一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顾一军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顾一军不具有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涉案资金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于通州建总,该资金与建工局无关,顾一军系利用其通州建总大庆分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管理便利,将涉案款项用于丰业公司验资。案件中涉及的1500万元的借款人是大庆工程处,工程处具有独立使用权。因此,1500万元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1500万元贷款已由顾一军归还,根据2001年11月19日通州建总、通州市建工局、顾一军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大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的法人企业承担,而新成立的法人企业的股东是顾一军及其妻子。因此,顾一军个人挪用的款项应归还给改制后的顾一军的公司,债权人、债务人都是顾一军,应视为顾一军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
对于顾一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前身为南通县建筑公司,五十年代为地方国营企业,1959年国民经济调整时期(三年困难时期),县委根据全县工业布局的总体设想,原县委工交部决定将南通县建筑公司的企业性质由地方国营转为县属大集体企业。改革开放后,为适应经济发展,经县计委通计(92)739号文件批复,同意公司经济性质由县属大集体恢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调整了注册资金。随着南通县改市,1993年公司更名为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1995年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增加注册资金及兼营项目。1995年6月,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显示,该企业组织形式变动前后均为全民,实收资本金额变动前后均为国家资本。根据企业1995年5月31日报表审核的该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合计净资产56342万元,全部为国有资产金额,于1995年8月获工商局批准。通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6月对通州建总的验资报告附件(一)“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显示,截止2000年12月31日,公司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在变更前后,国家资本比例均为100%,附件(三)“验资事项说明”确认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公司帐面资本公积1271余万元转增资本,变更注册资本为6058万余元。公司1999年至2001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注明企业成立日期为1958年12月1日,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因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通州建总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
通州建总公司营业执照、任职通知及通州建工局出具的文件材料及证人证言证实,通州建工局与通州建总公司是政企合一的单位,通州建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建工局与建总公司实行政企分开,但大庆办事处并未实行政企分开,仍具有政府和企业的双重职能。顾一军于1997年2月被通州建工局任命为该局驻大庆办事处(工程处)主任,1998年2月被通州建总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大庆公司经理,2000年2月被任命为通州建总北京分公司经理,其主体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顾一军利用职务之便,将大庆分公司的工程款、以通州建总公司名义贷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其个人拥有股份的丰业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定,辩护人关于顾一军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1500万元贷款不是公款的意见不能成立。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人顾一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顾一军的犯罪行为,未给国有财产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