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雾霾重重的企业间借贷

沈科律师     2015-03-24 阅读: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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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雾霾重重的企业间借贷 【按语】我国非金融企业间依法是不能私自借贷的。但是,为了企业自身的需求,企业间的借贷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也以各式各样的形式掩藏进行,雾霾重...



雾霾重重的企业间借贷


 

【按语】我国非金融企业间依法是不能私自借贷的。但是,为了企业自身的需求,企业间的借贷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也以各式各样的形式掩藏进行,雾霾重重,难辨真伪,难分虚实。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偶尔会有资金紧张需要融资的时候,企业间的借贷在实际经营中便成了常见的现象。企业间借贷,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资金,并要求接受资金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归还本金并支付约定数量的利息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根据上述规定,即企业间借贷时,出借方必须是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人。法律明确禁止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

    然而,事实并非就如同法律的规定一样理想。在实践中,企业间不但没有因为法律明令禁止就不敢进行企业间借贷,而且形式变得多样化,穿着各式“马甲”的企业间借贷,可谓是雾霾重重。究其原因,很多企业都是为了节省成本,能方便快捷融到所需资金,便甘冒法律风险而采取企业间借贷的融资方法来融入所需资金。

    因此,便产生了两个对立面,一面是法律明文禁止,不得进行企业间借贷这样的行为的规定,一面是企业间为了节省成本,方便快捷的融资而甘冒法律风险的借贷行为。于是,既要方便快捷低成本的融资,又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企业之间便产生了多式多样的借贷形式,企图规避法律的规定。

   一、明目张胆直接借款形式的企业间借贷

   此类型的企业间借贷直接表现为借贷双方签订明确的借贷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利率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借贷双方可能还设定了借贷保证、抵押等担保条款,甚至还有担保单位和担保人介入借贷行为。

   这种类型的企业间借贷多发生在对有关此行为的法律法规一无所知的企业之间,或者是明知法律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而心存侥幸,认为没有相关部门会察觉,可以隐瞒不被发现的企业之间。

   但是,这种类型的企业间借贷风险是最大的。根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出借方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处其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借款人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举例来说,若A公司借款100万元给B公司,年利率为6%,借款时间为一年。双方发生争议并被迫向法院起诉。那么,A公司依约应获得的6万元被收缴,并处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B公司被处1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这样的结果对借贷双方都是最坏的,但在实践中,该类案件因为借贷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可调和而爆发。

   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类型的企业间借贷

   如果说明目张胆直接借款形式的企业间借贷是比较蠢笨的一种形式的话,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类型的企业间借贷则是一种聪明一点的借贷形式。

   此种类型的企业之间意识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借贷行为仍然要发生,所以借贷双方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会签订投资联营合同,由出借方投资给借款方,以联合经营项目或公司为名,借款方则保证无论联合经营盈亏,出借方在一定时间内收回投资成本(有保底条款),并享有约定比例的投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此种内容的联营合同法律认定为借贷合同,即该合同企图以投资联营的名义隐瞒掩藏实际借贷行为,最终以企业间借贷认定和处罚。

   三、投资形式的企业间借贷

   实践中,投资是投资方向融资方投入一定的资金取得股权,投资方与融资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是,实践中借贷的企业之间为了掩人耳目,签订投资合同,投资方(实为出借人)向融资方(实为借款人)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由融资方(实为借款人)自行经营,

    投资方(实为出借人)不取得股权,对融资方(实为借款人)的经营风险不承担责任,无论投资项目盈亏如何,投资方(实为出借人)均按期收回投资本息或利润。此种投资形式的企业间借贷投入的资金不是股权而是债权,是本金与利息或利润合计之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融资租赁形式的企业间借贷

   融资租赁企业是经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准金融法人企业。依照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是因承租人无力购买所需之物,由融资租赁企业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之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的方式。

   融资租赁形式的企业间借贷形式主要是没有融资租赁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出资购买租赁物,再出租人承租人(实为借款人)使用,同时约定承租人支付清租金时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所有。即,没有融资租赁业务经营权的企业与借款企业之间签订类似融资租赁的合同进行企业间借贷。这种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同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形式的企业间借贷

   委托理财是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将其自有的资金委托金融或非金融专业投资机构或专业投资理财人员投资于证券、期货(或期权)市场,获取收益并按约定支付受托机构或人员一定费用的经营行为。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形式的借贷企业之间往往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实为出借人)委托受托人(实为借款人)代为投资于证券、信托、国债、基金、外汇、期货、黄金等理财产品。或者是一些非金融机构或未取得许可的企业作为受托人,以金融机构人员推荐等渠道和各种方式吸引企业投资人投资于证券、信托、国债、基金、外汇、期货、黄金等理财产品。他们会约定无论投资盈亏,收益与否,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收回投资并获得固定收益,超额获得的收益归受托人所有。这种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同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虚空买卖形式的企业间借贷

    实践中,正常的买卖行为是买方按照约定价款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向买方交付买卖货物并履行卖方应尽的其他义务的经营行为。这种买卖可以是全款买卖,也可以是分期付款方式买卖等,实质是买卖双方有真实的买卖行为和货款货物的交付行为,即买和卖的行为是实际的,不是空买空卖。

    企业间为了借贷,会采用虚空买卖形式的企业间借贷方式掩藏借贷行为。这种形式的借贷企业间会签订买卖合同,由买方(实为出借人)向卖方(实为借款人)预付一定的“预付款”或“定金”,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卖方不能向买方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达不到质量要求,买方便收回“预付款”及“违约金”或者是“定金”。实质上,此种形式的企业间并不打算发生真正的买卖行为,其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掩人耳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或“定金”实际就是借款,“违约金”实际就是借款利息。

    实践中,很多企业认为此种交易方式最为聪明,可以瞒天过海,达到企业间“合法”借贷的目的。但是,一旦发生争议诉讼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同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虚拟回购形式的企业间借贷

    虚拟回购形式的企业间通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实为出借人)向“买方”购买某货物(比较常见的是证券、债券、也可以是其他一切法律上可以转让的权益),“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但是“卖方”并不向“买方”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或者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根本就不存在,淡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卖方”又以高于购买价的价格将虚拟的标的物回购,即虚拟的“买卖”,有点类似空买空卖,区别仅在于虚拟回购的存在。此种合同一旦发生争议诉讼时,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同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企业间借贷形式,尽管企业间为了隐瞒非法的借贷关系而绞尽脑汁,以各种各样的“合法”行为掩盖非法借贷行为,但是其实质终究还是难逃法眼,笔者希望望企业融资时能够走正途,融资有道,非法之道终将给自己遗留下法律风险,同时也会害了其他企业。因此,企业正确评估自己的行为,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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