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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车位归业主” 土地出让合同可附条件

邢立民律师     2015-03-24 阅读:329

邢立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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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市消委会力挺“车位归业主”近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就《深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建设及处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争议焦点问题“政府是否有...



市消委会力挺“车位归业主”

近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就《深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建设及处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争议焦点问题“政府是否有权通过对土地出让合同附加条件,将配建车位约定为全体业主所有”引发关注。

深圳市消委会公开表示,通过多方研判和咨询,认为将“配建车位约定为全体业主所有”作为土地出让合同附加条件,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并且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悉,市消委会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书面反馈了意见,并希望该《办法》能尽快出台实施。

市消委会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没有直接强制规定配建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而是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约定配建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即政府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约定配建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作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附加条件。

土地出让合同附加条件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土地出让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自由原则,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就此达成一致,将车位看成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附加条件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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