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10351号
原告马**,,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加世豪技贸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本书东城区飞龙桥胡同20号。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看守所羁押。
委托代理人魏卓,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敏、代理审判员郭水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勇。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可以表明其不履行返还本金的可能。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及至2009年11月5日的利息1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将借款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虽合同上写明借款的金额为75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不足70万元,另外5万元算作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本来被告积极运作还款事宜,因被羁押,无法及时还款。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虽口头约定月息7%,但被告认为双方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现同意待具备还款能力时返回原告借款及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马**借给被告冯*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昌平区常平镇商业街10号(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同时还约定,如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吗,诉讼至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当日,原告让其子常*向被告的账户内转入697500元。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未给付利息。2009年9月8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现关押在北京市朝阳分局看守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给付利息105000元。被告同意待其有还款能力时返还原告借款,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
诉讼中,本院征求原告之子常*的意见,其表示是其母马**(原告)让其为被告的账户内存款,现同意由其母亲向被告主张还款。
另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本市昌平区常平镇商业街10号的房产。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03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75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697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原告。现被告表示借款的本金为697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5万元,故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数额为69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7%,违法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现被告表示待其具备还款能力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将考虑实际情况确定还款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六十九万七千五百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二00九年八月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艳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郭水宽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