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与陈某(女)2004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6月,王某向陈某的父母提出结婚要求。陈某的父母告知王某,陈某患有精神病,曾经接受治疗,但未治愈。王某认为,陈某的精神病比较轻微,可以治愈,坚持与陈某结婚。两人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陈某病情加重,经多次治疗未痊愈。陈某患病期间,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卧病在床,发病时经常损坏家庭财产,并曾打伤王某。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王某以陈某长期患病,两人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家庭负担沉重,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陈某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在审理中法院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陈某长期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男女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家庭负担沉重,并有其他妨碍家庭正常生活的行为,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婚姻关系现状以及男女双方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情况。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王某在得知陈某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与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王某多方筹措资金为陈某治病,虽然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但感情融洽,有和好的可能。因些,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理由不够充分,对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一)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难以共同生活的;(二)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四)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有上述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因一方患有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夫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精神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的关键是患者的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对方在结婚前是否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夫妻一方的精神病经治不愈(适用于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情况)或者久治不愈(适用于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的情况),即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但“经治不愈”或者“久治不愈”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经治不愈是指经过一次治疗后未痊愈,还是经过多次治疗后未痊愈;久治不愈的时间标准如何把握,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只有按照一般人的理解确定。在本案中,陈某患有精神病的时间从王某向陈某的父母提出结婚时算起,至少在3年4个月以上,婚前及婚后经多次治疗均未痊愈,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可以认定为久治不愈,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从陈某与王某婚姻关系的现状看,由于陈某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两人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陈某在发病时经常损坏家庭财产,曾打伤王某,同时由于为陈某治病,支付了巨额的医药费,家庭负担沉重,双方的正常生活和婚姻关系已难以继续维系。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因此,如果王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在对陈某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做妥善的安排后,依法可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