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西省晋煤集团打工的李克强,讨要工资时被殴打致死。警方认为殴打活动的组织者周方泉等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而检察院经审查后,竟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从此,李的家人开始了漫漫上访路,李的妻子坚持要法律“给个说法”。不止李的妻子,所有人都无法认同检察院不起诉的处理。
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情况划分为三种:
(1)法定不起诉,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6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无权酌情处理。这六种情况分别为:
a.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b.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c.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d.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e.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f.其他法律规定免于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包括的情形有:
a.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b.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c.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而犯罪的;
d.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e.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f.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g.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h.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3)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情况有:
a.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b.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c.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d.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
本案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案情并不轻微,牵涉到严重的人身伤害,证据也不存在存疑的情况,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都不具备不起诉的条件。
检察院作出如此决定,于法于理均无法解释。法律上赋予检察院不起诉的权力,意在使其充分发挥检察监督权力,将一部分不适宜纳入诉讼环节的案件分流出去,同时也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无辜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不受过于严厉的制裁。
而本案的检察院滥用职权,使本应绳之以法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法律的权威性在民众心中大打折扣,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后果。“不起诉“不应成为一些不法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而应起到应有的作用,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