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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留档案,疏出证明,给劳动纠纷留下隐患

杨春岭律师 2012-02-17


  一、内容提要

  由于历史原因或为了“惩罚”某些擅自离职职工,很多单位至今还滞留很多不在本单位工作的职工档案,有的职工手中还持有单位曾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这给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带来不小的隐患。近日,中科院某研究所就因此发生了一起原大集体职工要求确认与该所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并且一审单位败诉。类似这种情况在该研究所还大量存在,如果本案不能终审翻牌,必将会给该所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幸而,该研究所面对一审败诉,重新委托代理律师,从调整诉讼思路,着重收集证据入手,才将该案在二审中反败为胜。

  二、案情简介

  1982年,职工高某到研究所知青社工作。1986年,知青社(后改名为劳动服务公司)因合并而被撤销,高某随即到合并后的单位工作。1988年7月2日,研究所工会为其颁发了《工会证》。1989年8月20日,研究所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其出具《北京市出生证明》,该证明称高某的工作单位是本所。1996年,高某离开原单位。2002年,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高某要求确认其与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从1998年9月起至2005年11月底的生活费四万多元,研究所不同意,于是发生争议。

  三、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

  仲裁中,申诉人高某称,1983年自己被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正式录用,该公司属研究所的一个部门,且其人事档案由研究所保管,因此本人属于研究所职工;本人于1996年请假,1998年8月要求回所上班,但研究所既没有给安排工作,也没有上保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高某向仲裁庭提供了《工会证》。研究所辨称:高某于1983年进入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1986年,劳动服务公司因合并而被注销,高某随即到合并后的单位工作,所以高某不是研究所职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研究所提供了《劳动服务公司章程》。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会证》能够证明高某与研究所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因此高某从1983年进入劳动服务公司后,与研究所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裁决驳回高某的申诉请求。

  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高某改变了诉讼策略,强调自己是研究所派到知青社的工作人员,理由是其档案由研究所保管;同时还向法庭提供了《工会证》和1989年8月20日,研究所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北京市出生证明》,该证明称高某的工作单位是研究所。研究所除坚持仲裁中的意见外,还提出:研究所是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有严格的编制要求,研究所编制中没有高某此人,所以高某不是研究所职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于1983年到知青社工作,1984年,知青社改名为劳动服务公司,1986年该公司注销;高某向法庭提供的《工会证》、《北京市出生证明》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且高某的档案存放在研究所,因此认定高某与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下达后,研究所不服,立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代理意见及法院判决

  二审中,高某除坚持其一审陈述外,还补充,劳动服务公司于1986年被注销后,她被调入研究所某研究室工作,并为此提供了证人。

  研究所方面则委托了杨春岭律师代理此案。杨律师接受委托后,从着重收集新证据入手,对诉讼思路作了重大调整,发表了以下主要代理意见:一、高某从始至终,一直是其他单位的职工。首先,1983年招工表证明,高某是知青社,即后来的劳动服务公司录用的大集体职工,而劳动服务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这有《公司章程》为证;其次,1986年,劳动服务公司因合并而被注销后,高某随即到了合并后的单位工作,依据是1990年12月,该单位还曾为调整高某的工资,向中科院提出申请,中科院也给与了批复;最后,高某所在单位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后,高某自己注册成立了一个新公司,并自任董事长、总经理,说明高某在2002年后,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二、档案存放地、《工会证》和《北京市出生证明》作为证据,不能必然证明高某与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在当时“单位办社会”的特定历史环境下,“三产”人员的档案、工会关系、生育管理大都是由上级单位代办的,这属于社会遗留问题,现在还有很多单位存在类似情况,所以以《工会证》、《北京市出生证明》、档案存放地作为判决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证据不足。1990年12月中科院的批复就足以证明这一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提供的《工会证》和《北京市出生证明》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不足,因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至此,原大集体职工诉研究所劳动关系纠纷案,终于以研究所获胜而告终。

  五、点评

  通过案件审理情况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裁决研究所胜诉,但却存在严重问题,那就是:以1988年的《工会证》认定研究所与高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又1986年已被注销了的《公司章程》,最终认定高某与研究所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明显违反逻辑关系的。

  一审判决研究所败诉,是有道理的。民事证据讲究高度盖然性,当双方证据都不能有效否定对方时,就要看谁的证据效力更高些。一审中,研究所只有证据能够证明1986年前,高某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对此后高某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而高某提供的《工会证》和《北京市出生证明》却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高某1986年以后的劳动关系。研究所对这两个盖然性证据,没有证据能够否定。所以一审判决研究所败诉,也在情理之中。至于研究所强调的编制问题,由于有编制要求的单位,也可能会有编外劳动者,如政府部门的门卫、勤杂工等,所以以编制进行抗辩,没有意义。这是一审研究所败诉的关键。

  二审之所以改判研究所胜诉,关键在于二审代理律师能抓住问题的重点,有针对性的收集新证据,一方面以新证据证明高某1986年后,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直接否定了高某的依据;另一方面,又以新证据进一步说明,以档案存放地、《工会证》、《出生证明》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不足。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此话虽然有些绝对,但确实是有一定道理的。

  这一案件虽然以研究所的全胜而告终,但由于历史问题,由于人们的认识问题,很多国有单位还滞留着很多原本就不在本单位工作,或早已离开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甚至有的单位为了“制裁”擅自离职者,有意扣留档案;还有的出于多种原因,职工手中还留有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这给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无疑留下了隐患,也带来了风险。如果该职工在外工作顺利,生活无忧,也许不会找单位麻烦。但如果出现相反情况,单位将会很被动。试想,如果本案二审中,律师没有能够收集到新的证据,结果会是怎么样呢?所以,我们认为,如果单位目前还滞留有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档案,一定要尽快清理;离开本单位工作的,要及时将其档案转走,不要把滞留档案作为一种权利,因为留档留不住人,没有任何意义,且还很可能是留下一块烫手的山芋;对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需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要注明其工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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