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在某工厂任保安,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1月止。今年5月,李明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人告上法庭,判决生效之后,他没有按判决规定的时间还款而被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明又因故意隐瞒财产而被法院处以15日司法拘留。
拘留结束后,李明所在工厂做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就是他被司法拘留且旷工达15日。李明对工厂的决定不服,认为工厂不能以司法拘留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且,他被拘留工厂是知道的,虽没有请假,但被拘留期间不应作旷工处理,充其量只能算事假。李明欲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不知自己的主张能否获得仲裁委的支持?
法宝解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非过失性解除;二是,过失性解除。
非过失性解除的规定见《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本身并无主观过失。但是,基于某些外部环境或者劳动者自身的客观原因,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患病超过医疗期不能胜任原工作等。显然,李明的情况不属于非过失性解除的范畴。
过失性解除的规定则见《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失的情况下,无须事先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过失性解除不用事先预告,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的影响极大。因此,法律对过失性解除有严格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六种情形:试用期解除、严重违纪解除、严重失职解除、利益冲突解除、欺诈解除、刑事责任解除。
本案中,工厂能否解除与李明的劳动关系,关键看两点:第一,李明被拘留是否属于过失性解除中“刑事责任解除”?第二,如果不是,那么李明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首先,人民法院对李明的拘留是一种司法拘留。司法拘留是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人所采取的一种排除妨害的措施,它不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用人单位并不能以司法拘留为由认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解除劳动关系。
其次,李明因被拘留而“矿工”的15日,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通常都制定有考勤制度,对员工旷工多少天将被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都有明确的规定。可问题是,李明被拘留时以及拘留期间不能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是事出有因,并非其主观因素造成。在这种情形下,工厂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其拘留期间的报酬,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要解除其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解除,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即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作者:林叔权律师 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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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