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官司即继承权诉讼,进行继承权诉讼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原告、被告资格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同时还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且继承权纠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重要的是证据准备充分,如此才有胜诉的把握。
提起继承权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一样,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生前可能有不同的住所,比如一个是户籍所在地,一个是经常居住地;其财产也可能置于不同的地方,比如房产在上海,存款在北京,家具、电器等日常用品在天津。为了便于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关系、遗产的范围和分配等问题,使继承遗产的纠纷得到正确解决,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有两个以上住所的,在哪个住所内死亡,该住所地的法院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主要遗产所在地,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比如,主要是对存款的继承发生纠纷,存款地应为主要遗产地,存款在不同的地方的,数量最多的存款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如果是对家具、家用电器等动产继承发生纠纷,这些财产的相对集中的放置地为主要遗产地。当事人应当在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有时,主要遗产地不好确定,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继承纠纷涉及的是房屋等不动产,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继承的诉讼。
关于诉讼时效,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就是说,继承权诉讼时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二年的一般规定,二是二十年的特殊规定。
对于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其期限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权利被侵犯的那一天算起。例如,张三的哥哥在其父亲死亡后,未通知张三就独吞了全部遗产,张三在1996年5月5日才得知此事,那么,张三向法院起诉的有效时间就从l996年5月5日起计算,至1998年5月4日止。超过了这段时间,法院就不再受理张三的起诉。不过,如果当事人未在二年的法定期限内起诉,不是由于主观原因,而是存在客观的障碍,比如出国等,在这些情况消除之后,可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如果继承人长期不知道自己的继承权遭到了侵犯,是不是从该人知道自己的继承权被侵犯之日起的二年内,都有权起诉呢?为了避免类似过于纠缠历史上的旧事,继承法又规定了二十年的特殊时效,也就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比如,李四的父亲于1968年9月1日逝世,李四直到1988年12月1日才知道其自己的继承权被侵犯,那么,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李四如起诉,法院不会予以受理。当然:如果在该例中,李四在1988年9月1日以前起诉的,因为没有超过二十年,法院还是会受理他的起诉的。
1、双方对法定继承人资格发生纠纷。
在原告主张其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而被告否认其为法定继承人时,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这类争执通常发生在原告主张其为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时。如果原告为继子女,双方的争执就集中在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由于非婚生的事实,存在收养关系、扶养关系的事实是原告取得继承权的法定条件,举证责任自然应由原告负担。
2、双方对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纠纷。
应当由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实施了该行为负举证责任。在原告有情节严重的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得到证明后,如果原告主张他后来确有悔改表现,并得到被继承人生前的宽恕,他就应当对上述事实负举证责任。
3、双方因是否放弃继承权发生纠纷。
由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应由被告对原告表示放歼继承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放弃继承权后,在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只要有正当理由,法律允许继承人反悔,但该继承人应对其提出的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如果双方对是否放弃受遗赠发生争执,由于继承法要求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与否的表示,到期长表示的,视为放弃,所以分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与继承权放弃与否没生争执时相反,应当由主张接受的一方对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表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一)案情介绍
杨光池与孙红这对革命夫妻,解放后定居于上海,由于未生育子女,年近50岁时,两人便资助了一些经济上比较有困难的亲戚的子女。从夫妇两人干部履历表显示被收养的孩子有三人。其中两个是一对亲兄妹,是孙红的侄孙、侄孙女,哥哥收养后改名叫杨玉泉,妹妹收养后改名叫孙玉海。另一个被收养的男孩也是跟养母姓的,叫孙勇(孙勇与前妻生有一子陈诒源后离婚,与魏莉莉再婚。陈诒源现定居于加拿大)。此外,夫妇俩还资助了两个孩子,名叫杨泽兰、杨素兰,但两人与夫妇俩均未有收养关系的记录。
1987年9月4日杨光池去世后,孙红原所在的上海市丝绸进出口公司于1996年9月分配给其上海吴兴路246弄4号903室公房一套。后经估价,该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2.469.280元。孙红于2003年1月出资购买了该房并登记为产权人,后孙勇与魏莉莉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05年4月23日,孙勇因病死亡。2006年2月8日,孙红因病死亡、未留遗嘱。之后,上述子女就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养子女杨玉泉、孙玉海将儿媳魏莉莉起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孙红名下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同时杨泽兰、杨素兰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了诉讼。
(二)争议焦点
1、儿媳魏莉莉于丈夫孙勇去世后,对孙红晚年的照顾行为是否符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是否可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杨玉泉与孙红晚年产生的矛盾是否影响其继承权及继承份额。
3、第三人杨泽兰、杨素兰是否享有继承份额。
(三)律师观点
1、杨玉泉对孙红老人不仅没有赡养,反而进行长期的精神折磨,甚至不惜立下威胁的字据。对于杨的总总行为,孙红无法忍受,多次请求组织出面划清与杨玉泉的关系。因此,作为拟制血亲,法院应当尊重两位老人在世时的决定,判定二老与杨的收养关系解除。
2、儿媳魏莉莉虽工作、生活于金山,但依然经常探望孙红,给予其生活、精神上的照顾和慰籍,在其患病期间除每周前往看望、更自行出资派专人照料。因此,魏莉莉在经济和劳务上对孙红的照顾行为已经符合最高院关于“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应认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杨泽兰、杨素兰只是杨光池、孙红抚养的对象,且无证据证实其与二老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因此不具有继承权利。
(四)一审
徐汇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杨玉泉、孙玉海、陈诒源的继承人身份,但将魏莉莉排除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外,做出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确认杨玉泉第一继承人身份,争议房屋所有权归杨玉泉所有。
2、魏莉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房屋腾退交予杨玉权。
3、杨玉泉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孙玉海、陈诒源房屋折价款各720.000元;给付魏莉莉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和房屋装修款49.730元;
4、杨泽兰、杨素兰不享有继承权,但鉴于原告继承人均愿意在遗产范围内给予适当照顾,予以准许。由杨玉泉给付第三人杨泽兰、杨素兰各34.640元。
(五)二审
原告杨玉泉、被告魏莉莉因不服上述判决,均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杨玉泉认为法院给予魏莉莉30万元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2、魏莉莉认为其对孙红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
二审中,律师就魏莉莉是否构成“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在一审代理意见的基础上,做了更为深入的法律分析。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就庭审争议焦点,认定:
1、杨玉泉在孙红晚年和老人之间有一定矛盾,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予以酌情少分。
2、魏莉莉虽工作生活与金山,但仍往返于市、郊两地,探望关心孙红,对其生活进行安排,在其生病期间予以照顾和陪护,并在其死后安排料理其善后事宜,因此魏莉莉所尽的义务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依法改判。
内容如下:
1、争议房屋产权仍归杨玉泉所有;
2、杨玉泉应在魏莉莉交付争议房屋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孙玉海、陈诒源、魏莉莉房屋折价款各61万元,并给付魏莉莉房屋装修款49.730元;
3、其余内容维徐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析离婚案件中公积金的处理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