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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利,能否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理赔案例          2016-07-12 阅读:321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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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限缩解释

2013年4月,颜某在常德市妇幼保健院剖腹产下原告。8月,颜某以投保人身份在某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金额为166232元的《福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将“重大疾病”之一的“瘫痪”定义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2014年4月,原告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脑瘫”。6月,某保险公司以“脑瘫”非“瘫痪”为由拒不支付保险金。9月,原告经常德市残疾人康复中心亦诊断为“脑瘫”。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认为被告在制定的保险条款中对“瘫痪”的定义过于狭窄随意,与社会公众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脑瘫”在医学上系“瘫痪”的严重情形,该重大疾病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全额支付保险金。被告辩解其对“瘫痪”的释义符合医学常识,“脑瘫”与“瘫痪”不存在包含关系,该独立疾病不属于承保事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会。

格式条款减轻保险责任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定,保险条款中关于“瘫痪”的解释排除“脑瘫”等严重情形,仅缩限为一定肢体机能的丧失,明显与临床医学诊断标准相背离,且该释义条款实质属于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亦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达成“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的调解协议。

正确看待保险格式条款中专业术语的“通常理解”,需要在规制保险格式条款与尊重专业术语这两种价值追求之间寻求适当平衡点,以期达到消除附和保险合同的负面性及促进专业术语对保险业发展正面性的司法解释目标。

以上是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利,能否产生法律效力?”等问题的回答。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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