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缴获毒品如何运用证据认定
贩毒分子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少量多次贩毒,被抓获只能查获少量毒品,对以前贩卖的毒品由于交易时一对一无见证人的情况随处可见,加之毒品系消费品的特性,查找毒品等物证难上加难,仅以缴获的毒品数量计,似有轻纵罪犯之嫌。可以缴获毒品的数量和证言证明的数量之和计算:
(一)具有嫌疑人对每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的供述。嫌疑人被抓获时,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情节时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的规定,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等证言,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每次交易数量的总和计算。
(二)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来源、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时,因毒品案件具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其他刑事案件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贩毒案件按《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可见贩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贩毒数量的依据。
(三)嫌疑人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口供仅提出异议,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其先前供述贩毒数量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仅此单一证据定案,需补强证据。如果收集的旁证材料能引证先前供述的贩毒数量,以该数量计算;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就数量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时应疑罪从轻,就低不就高,以被告人认可的较少的数量计算。
二、贩毒案件中如何证明毒品的归属
(一)可以收集以下证据综合认定毒品所有人
1、对嫌疑人的可疑物品交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是否为毒品作出定性鉴定。
2、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3、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获毒品,同时有证据证明:房间钥匙由其独有;有住宿登记或租房协议,房主的证言证明其有使用权。
4、在其住处搜出天秤、手机、携带毒品的工具等。
5、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由此可见,行为人若辩称毒品不属自己所有,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凡能证明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就可以推定毒品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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