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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房地产诉讼仲裁     刘方荣     2017-06-01 阅读:360

林仁聪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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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连带清偿责任与共同清偿责任是否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建三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传华和张良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87号,对表见代理、连带清偿责任及共同清偿责任作出了认定。

再审认定

一、关于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张良义对工建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人。

1、在签订的“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张良义均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加盖工建三公司公章。

2、张良义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在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

3、张良义在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

故,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但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1、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工建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2、张良义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

故,可判令张良义与工建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律师评议

一、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作出了规定。张良义代表工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工建三公司项目部办公,足以认定张良义为工建三公司的代理人。

张良义与工建三公司是挂靠关系,张良义为实际施工人,与工建三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身份重合,并不矛盾。在实际生活中,人有多重身份,实为常识。

工建三公司认为,《钢材供应合同》是张良义与王传华签订,判决工建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法院判决认定张良义为工建三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否定了张良义的自然人身份,没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二、连带清偿责任与共同清偿责任

是否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当事人请求连带清偿责任,而法院判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连带清偿责任与共同清偿责任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则法院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程序错误。其实,从字面文义解释,连带清偿责任与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不同的意义,应为相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只是称谓不同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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