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在的承包法律关系未外化展现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福铭达公司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160号,认定:
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存在的承包法律关系仅为内部关系,无证据证明外化展现给相对方福铭达公司,故再审认定华瑞公司为案争合同主体。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9日,兰西县鑫顺达运输队(于某某)与八工区项目部签订《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2日,李某某与八工区项目部签订《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福铭达公司为于某某、李某某担保贷款购买33台重型自卸车, 投入华瑞公司露天煤矿使用。
2012年12月30日,福铭达公司与八工区项目部签订本案诉争合同《协议书》,约定八工区项目部为33台重型自卸车贷款代为保管监督并以作业款项支付贷款。
2013年1月14日,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瑞公司将煤矿八工区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高华公司。
2013年5月3日,福铭达公司涉嫌诈骗向大东安分局报案。后起诉华瑞公司,华瑞公司辩解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履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华瑞公司给付福铭达公司租赁费9504000元,违约金989223.84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华瑞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院于提审本案,最终维持原判。
二、再审裁判理由
1、本案合同主体
本案诉争合同《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主体,是本案查证事实的关键。再审裁决认为,(1)从合同文本来看,合同的乙方"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未出现高华公司;而合同签章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2)从合同签订背景看,本案诉争协议与此前2份《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印章均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该三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同一民事主体,证明于某某、李某某为给八工区项目部施工而由福铭达公司提供担保贷款购买车辆,第八工区项目部承诺代扣、垫付涉案车辆月还款。第八工区项目部即为华瑞公司所设。(3)从工程现场环境外观看,现场照片《通告》和《现场管理人员安全》等落款均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福铭达公司认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为华瑞公司,符合情理。(4)在诉讼中,华瑞公司提交一份高华公司对陈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和陈某乙、陈某甲证言,证明陈某甲是代表高华公司与福铭达公司签订诉争合同。再审中,高华公司钧予否认。(5)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的承包法律关系。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2014)交民初字第306号,仅认定高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承包法律关系的免证事实。2012年3月9日《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和工程量等条款均为空白,真实性存疑。即使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也仅为内部关系,无证据证明外化展现给相对方福铭达公司。故,再审认定华瑞公司为案争合同主体。
2、华瑞公司违约责任
一审认定案争合同为租赁合同,二审纠正为代扣代缴无名合同。再审认定,福铭达公司供给33台施工运输车辆为华瑞公司八工区项目部控制使用,拒绝福铭达公司取回。再审裁决华瑞公司应当向福铭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33台施工运输车辆贷款欠款。
三、笔者评议
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这是一个事实判断,应当基于经验和逻辑进行。
关于经验。本案一、二审在高华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介入诉讼情况下,否定高华建设工程公司二确认华瑞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为此华瑞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再审中,承办法官调查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高华建设工程公司否认参与华瑞公司工程全部事实。这样,华瑞公司为案争合同相对方,事实就非常清楚了。经验表明,与案件相关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公正!
关于逻辑。华瑞公司再审认为,(1)判断"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从语言逻辑上讲,系"高华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而非华瑞公司的项目部还。从行业惯例看,承包方设立承包工程的项目部命名习惯"工程简称/全称(含发包方名称)"+"承包方简称/全称"+"项目部"。"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命名,为承包方高华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命名,而非华瑞公司的项目部。(2)判断合同相对方,要看合同书最后签章,而非合同书正文前的合同主体名称。本案一二审判决,基于合同书正文前的合同主体名称“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而非合同书签章"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认定合同相对方主体,违反合同解释基本准则,也有违合同常识。笔者认为,华瑞公司的逻辑分析是站得住脚的,这也是最高院提审的理由。
关于表见代理。确认华瑞公司是否本案责任主体,关键看陈某乙和陈某甲代表谁?
根据高华公司的委托书和介绍信,陈某乙和陈某甲代表高华公司签订案争合同,属职务行为,高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从现场照片看,陈某乙和陈某甲均为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总指挥或生产部部长,陈某乙和陈某甲代表华瑞公司签订案争合同,属职务行为,华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陈某乙和陈某甲有两重身份,导致两重矛盾的法律责任,怎么选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前者属主体内在的证据及其法律关系,而后者属主体外化的证据及其法律关系,对于合同相对方来讲,只能受主体外化的证据及其法律关系的约束,对其主体内在的证据及其法律关系因不知情而不受约束。因此,本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福铭达公司,只能认可陈某乙和陈某甲双重身份中外化的身份,即华瑞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身份,及其华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