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光明证券公司申请执行某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财政公司)国债回购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乙中级法院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财政公司的开办单位甲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甲市财政局提出,2006年因财政公司不能及时兑付客户的保证金,为维护社会稳定,财政局在市政府的严令之下,曾经向证券公司的1000名客户支付了高达500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即使其曾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也因替证券公司还债而应视为已经补足了出资,不应再重复承担偿债责任。
二、判断
甲市财政局替财政公司垫付保证金的行为,实际是基于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维护社会稳定的行为,并没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也未经过法定的验资程序,垫资仅仅产生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不产生补足出资的法律效力。
三、律师评析
(一)补足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补缴时,应当有补足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
股东和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或者借贷款关系,作为履行出资合同的行为,到底哪一笔是补足注册资本,不能仅凭事后的解释和说明。
一般来说在实践中,只要能证明确属补充出资的协议性文件,比如与目标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补缴出资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者是股东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股东是行政机关的,要有办公会纪要、决定等等。
2、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形式进行补充出资。
(1)股东自主补足出资。提交证据证明欠缴的出资或者不实的部分确已补足到位,需注意,仅仅提供内部的账务记载而没有提供原始记账凭证的,不能认定出资已经补足。
(2)拟制补足出资。《执行规定》第82条,如果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已经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应当视为已经补足出资,人民法院不得因另案再行要求股东重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二)如果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则股东和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能否互相抵销?
不能互相抵销。因为如果允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其债权相抵销,则无疑等于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199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5〕32号《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