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银行“入场”债转股
据中国经济网讯,近日,兴业银行与鞍钢集团在北京签署债转 股基金合作框架协议。这是中小银行或股份制银行,参与本轮市场化债转股的第一单项目。双方达成了100亿元债转股基金合作意向,首期共募集资金50亿元,期限10年。兴业银行行长陶以平表示,该行将借助集团化优势,利用多元化服务平台,为鞍钢集团提供全方位综合金融服务,在资本权益类业务、交易银行类业务、代客 FI CC业务等更多领域开展深入合作,全力支持鞍钢集团整合战略资源。
知情人士透露,兴业银行与鞍钢集团本单项目,其实资金规模占比鞍钢集团的总负债规模不算大,对于降低鞍钢集团的杠杆率水平较为有限,但毕竟是本轮债转股中,股份制银行迈出的“第一步”。2016年年报显示, 鞍钢股份 资产负债率为48.58%,较2015年的50.70%有所下降。
尽管目前兴业银行对于设立实施机构方面没有更多披露,但兴业银行董事长高建平在2017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曾公开呼吁:在市场化债转股方面,建议允许股份制商业银行比照国有银行,成立专司债转股的子公司,并赋予其金融牌照,拓宽资金来源渠道。高建平认为,从2016年 市场化债转股启动以来,仅4家国有商业银行获准成立专司债转股的子公司,推进速度和力度远低于市场预期。
除了兴业银行,其他股份制银行也在悄然行动。 中国长城 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周礼耀透露,长城资产始终注重与商业银行的合作,已与多家商业银行签订了“总对总”的战略合作协议,并正在协商设立实施机构,共同参与对债转股企业的开发和运作。此前有媒体披露, 招商银行 、 民生银行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一同组建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从事债转股业务。
尽管上述两家银行暂未对外发布公告,但是其中一家银行相关人士对中国证券报记者透露,该行一直在积极跟进设立债转股子公司事宜,并密切关注监管层的表态。
国泰君安 分析师李少君认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成立债转股专项资产管理机构拟开展交叉债转股,同时得到山东、云南等地方政府积极响应,2017年仍是一大看点。此外,在新一轮债转股实施过程中,政府对设立债委会的模式给予了肯定。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全国已经成立债委会12836家,涉及用信金额约14.85万亿元。债委会的设立,让银行、企业、地方政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通过自主协商、自主谈判,寻求最佳的债务解决方案,不但达到了“共赢”,也可以较好地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道德风险,债委会将成为下阶段债转股实施的重要形式。
债转股对公司法的影响有哪些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不能用于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这是对股东(发起人)出资的种类的明确列举,且并未使用“等”这一具有包容性的语词,因而应当对上述条款作严格解释,即除此以外不得以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包括债权)出资。因此,从《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国家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这种方式作为股东,其权利并不受法律保护。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出资。
但是,从债转股的制度本身来看,它实际上正是运用了债权和股权的根本区别。债权是一种契约性的权利,而股权是一种非契约性的权利,贷款本息作为债务,不仅债权人具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而且企业要将这些债务作为负债或财务费用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列示,它的增加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并决定了企业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股本作为企业的资本金,股权人没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只在企业盈利时有分红的权利,而且股本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而且增强了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债转股正是利用了这种区别,将债权转成股权,减少企业贷款的本息支出,增加企业的资本金,最终达到使企业扭亏的目的。
2、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有关公司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原则上应该是强制性的”,就是说,“拥有股权即拥有相应的公司治理权,大股权大治理,小股权小治理”,这是公司法的一般理念。
据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持股或控股,并且可以通过选择管理者,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等方式参与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可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直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策划公司的经营战略,凡此种种均是其所拥有的股权的当然含义。然而,根据国家关于“债转股”工作的《意见》却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董事、监事)仅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这无疑是对股东权的扭曲,也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构造。
以上便是对于债转股对于公司法的影响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