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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时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经营不善亏损时请求无效

股权案例     蔡绍辉律师     2017-06-23 阅读:709

程胜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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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公司成立时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经营不善亏损时请求无效

AB均为自然人,C为有限责任公司,B作为C的早期投资人,持有C部分股权。AB协商,由A受让B的50%的股权,成为受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该部分股权仍有A表面持有,双方签订了《代持协议》约定:B将其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A,在C的股权在公开市场流通前,由B代持该部分股权。之后,由于经营不善C的股权价值大幅度降低,由此导致A投资失利,于是A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并判令B将股权转让款全部返还。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定协议有效

法院认为,《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关键要分析AB关于股权转让与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52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上述案例中,股权代持是AB自愿签署,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没有损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正常的股权代持协议通常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前四款无效的情形。

律师说法:怎样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正式肯定了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但证监会《首发办法》第13条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于委托持股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的清晰度,且存在潜在的股权纠纷风险,所以从目前证监会的监管口径看,委托持股是不允许的。但是该规定是否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却有待商榷。《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委托持股这一行为本身无效,监管部门为确保股权清晰而适用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委托持股的行为进行清理,而并未否认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故亦不能当然认为A与B之间的《代持协议》无效。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怎样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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