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7月1日,工美公司、华仁养生公司、刘贤忠签订了《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工美公司以评估后价值2638万元的固定资产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2003年8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但公司股东未发生变化。后华仁集团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高院,请求判决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工美公司不是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集团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华仁集团公司的起诉。华仁集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辽宁省高院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院继续审理。
律师说法: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华仁集团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首先,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后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华仁集团公司继受。其次,根据入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美公司对华仁集团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华仁集团公司有权起诉请求该公司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工美公司是否实际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养生公司作为《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有权请求出资人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华仁集团公司作为华仁养生公司的继受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工美公司根据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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