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股权变更登记纠纷
原告赵氏公司与被告世贸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世贸公司将其持有的东贸公司70%股权以3.5亿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赵氏公司,协议对分期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赵氏公司依约向被告世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原告赵氏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世贸公司至今未依约配合原告赵氏公司办理被告东贸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赵氏公司认为,双方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世贸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赵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赵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世贸公司名下的被告东贸公司70%的股权归原告赵氏公司所有;2.被告世贸公司、东贸公司配合原告赵氏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记载于被告世贸公司名下的被告东贸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赵氏公司名下。
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公司70%股权归原告上海公司所有;二、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记载于被告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
律师说法: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复杂性也显而易见:其一,在主体上,它不是一般民商事案件的双方关系和利益冲突,而是转让人、受让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三方关系和利益冲突;其二,在性质上,它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不是简单的请求权,而是以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和同等条件作为前提条件的请求权;其三,在行使上,它不是优先权人可以主动行使权利的单独行为,而需要借助转让人的通知或催告,同时其权利行使亦受合理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亮点之一是关于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可以主动行使的一项绝对权利,而是以向他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为前提,股东必先知悉该同等条件方能行使此项权利,
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明确界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又一亮点。民商法上的优先权基本上都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了同样的原则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优先购买权部分的亮点之三是关于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在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转让的规定,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实务中颇具挑战性和理论深度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亮点之四是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与救济的规定,这既是直接决定优先购买权所涉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核心事项,也是多数优先购买权纠纷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内容。侵害优先购买权最主要的行为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况:其一,股东未就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这意味着根本未告知其他股东其转让股权的信息,使其他股东完全失去优先购买的机会;其二,虽然将转让信息告知了其他股东,但却使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使其他股东未能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就受让股权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了其通过优先购买权本可获得的实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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