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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委托书的法律风险

股权案例     苏州股权杜晓青     2017-10-17 阅读:501

程胜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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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受托人私自转让股权

任某原是商丘市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持有公司50%的股权。2012年11月份,任某因涉及另外一案,为防止公司股权受到影响,任某给王王某写一份委托书,让其将自己持有的50%公司股权转到王某妻子葛某名下,由葛某代持。2015年2月份,任某被无罪释放后,发现王某、葛某不是将股权转到葛某名下,而是伪造任某的签字,将任某持有50%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于2012年12月份转卖给郭某。

法院判决:王某、葛某赔偿任某经济损失400万元,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00万元。

律师说法:股权转让委托书的法律风险

股东的身份不被认可。由于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同时代持股人转让股份、质押股份的行为,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

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包括代持股人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实际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发继承或离婚纠纷等。如果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将有可能涉及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才能维护自己的财产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未按照任某委托的事项,将任某享有的50%股权转移在葛某名下,而是转让给案外人郭某,后该股权又被多次转让。其股权转让于案外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任某委托事项范围,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且事后又未得到任某的追认,在任某向王某出具的书面委托事务中,既无股权转让的价款、交割期限、方式,亦无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约定和实际交接手续等必备条款,故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再者从委托书委托的内容来看,双方所诉争的事实,并不是委托王某转让该股权,本案亦不存在无偿或者有偿转让问题,而是通过王某委托葛某代持该股权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司法中的隐名股东的委托情形。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涉案股权已经被多次转让,要恢复到股权转让以前的状态,已无客观上的可能性,任某以及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系王某的混合过错行为所共同导致:其一,王某超越委托权限,随意处理委托事务;其二,葛某时任永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某股权被转让前,曾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有通过该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据此,王某、葛某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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