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阻挠他人收购而恶意磋商
罗卫东素与刘德敏不和。因此,当罗卫东得知陈光中要转让自己的服装店,并且价格非常优惠,而刘德敏也有意向购买时,罗卫东便想从中作梗,使刘德敏不能以那么优惠的价格购买陈光中的服装店。罗卫东虽然根本没有购买陈光中的服装店的意图,但还是与陈光中进行了谈判,并且罗卫东所出的价格比刘德敏的出价高出了10%。当陈光中与罗卫东谈到实质性问题—即何时签仃合同时,罗卫东总是以自己还没准备好货源为由拖时间。面对这高价的诱惑,陈光中并没有把罗卫东的拖延时间放在心上,而是有意将服装店转卖与罗卫东,并与罗卫东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谈判,也坚决拒绝了刘德敏的意向。然而,当刘德敏购买了另一家服装店后,罗卫东立即找到陈光中,表示自己因为资金周转的问题,暂时不想购买陈光中的店了。在这种情况下,陈光中错过了转让时机。由于陈光中急需资金,因此,陈光中只能以非常低的价格将服装店转让了。力此,陈光中认为在服装店的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罗卫东的行为造成的,要求罗卫东赔偿损失。罗卫东不同意。陈光中只得诉至法院。
二、应否赔偿出让人的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本案中,罗卫东在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的情况下,为了阻止刘德敏购买而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进行谈判,致使陈光中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其行为符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首先,罗卫东的行为发生在与陈光中谈判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其次,罗卫东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罗卫东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阻止竞争对手购买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陈光中进行谈判,这属于一类比较严重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且罗卫东在主观上是故意这样做的,存在主观过错;再次,罗卫东的行为给陈光中造成了经济损失,致使陈光中以更低的价格将服装店转卖。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罗卫东应当就陈光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