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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否认驾驶又不提供驾车人线索 车主应承担什么责任

劳动合同变更          2016-07-11 阅读:23

白玉录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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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主否认驾驶又不提供驾车人线索

某地发生起重大交通事故,一位行人被疾驶中的桥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在场的人记住了该车的车牌号,但没有看清驾车人的样子。后来,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目击者提供的情况找到了肇事车辆,为个体户车松林所有。该车已经被重新喷过漆。经会安机关对该车做技术鉴定,证实该车底漆与在现场发现的肇事车辆留下的油漆痕迹一致,确认该车即为肇事车辆。经现场勘查认定:肇事车辆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该车车主车松林以涉嫌交通肇事予以刑事拘留。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审讯时,车松林承认该车即为肇事车辆,但否认该车肇事时由其驾驶,同时拒不提供驾驶该车肇事的人的情况。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也未能找到有力的证据来确认肇事司机的身份。人民检察院遂以交通肇事罪对车松林提起公诉。

二、车主应承担什么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肇事车辆的车主能够证明自己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没有作案的可能,即便其不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的情况也不能认定其犯罪;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作案的可能,又不提供交通肇事行为人的情况,就应当推定其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是一个靠社会公信和法官的内心确信加以解决的问题,是一个求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自由心证的问题,是一个依靠执法者的法律智慧弥补永远不可能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的问题。虽然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目前尚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车主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但依据大多数人的内心确信,车主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的可能性极大,已经使人们形成了一种坚定的内心确信。这种在社会上形成的强大的社会公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将会转化为法官的内心确信,如果车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作案的可能,也就是说不能推翻法官的内心确信和支持这种内心确信的社会公信,就应当推定其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    

认定车主包庇罪不符合罪刑法定。虽然本案车主的行为(如果其不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从各个方面看都应当定为包庇罪,其行为的主观恶性、所侵犯的客体、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都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包庇罪的行为的特征相同,但现行法律毕竟明确了包庇罪是一种作为犯罪,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为明知是犯罪的人作虚假证明、帮助其毁灭罪证、湮灭罪迹等积极的作为。对包庇罪的范围做扩充的解释,将不作为的行为也纳入包庇罪当中,是不妥当的,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所以,对车主不宜定为包庇罪。法律的这一疏漏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弥补,但对于本案显然不能超越现有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即车主定罪量刑。但在本案中,又必须追究车主的刑事责任,否则,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威信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刑法打击犯罪分子和保护守法公民的功能也无法发挥,今后利用法律的这一漏洞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将会大量出现,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法律上对违反了这一义务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但是法律规定了一种义务而当事人违反了这一义务却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有悖法理和常理的,法律的条文将形同虚设,当事人将得以肆意地违反其法律义务,践踏法律。所以,结合不同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违反这一法律义务科以不同的刑罚,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还是借助于立法机关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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