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开办某轮胎翻新厂,雇用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生产不符合GB7037—2007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翻新轮胎,并雇用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等人销售翻新轮胎,共计销售翻新轮胎3000余条,销售金额130余万元,另现场被查获尚未来得及销售的翻新轮胎1500余条,货值金额70余万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高某等人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那么他们在生产、销售中至少会执行同一质量标准,保障所有产品和之前自行送检的轮胎样品在外观标识、使用质量等方面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人高某明知国家强制标准,在生产中不严格执行该标准,致产品不合格,而仍予以销售,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受雇而经手销售的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仍当作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受雇而负责生产的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明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仍予生产以供他人销售,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
律师说法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消费者的正当消费权益以及产品市场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