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此,司法解释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以是否执行融资租赁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纠纷裁判的方法来考察效力问题。因此,不动产融资租赁的效力问题,即,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虽然不会直接因为标的物的原因而被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却可能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导致融资租赁公司预期的合同利益得不到全面保护。
二、房地产融资租赁是否能像普通融资租赁业务涉及营业税、印花税等其他税种
房产税——企业应将融资租入资产作为一项固定资产计价入账,同时确认相应的负债,并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同时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印花税——在传统出租业中,出租人和承租人要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金额的0.1%,双方要分别缴纳印花税。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购买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购买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购买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分别缴纳印花税。营业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按收取的营业额全额缴纳5%税率的营业税。营业税作为一种间接税,税负可以转嫁,纳税人与实际税负人不一致,作为实际税负人的购买方承担这笔税费,而且没有进项抵扣政策,间接加重了购买方的经营负担。在缴纳增值税或者营业税时,还要负担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在每一笔融资租赁房地产业务中,承租方还要在实际负担流转税的同时负担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目前,在房地产开发环节,囿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核算的限制,各地税务部门一般对土地增值税按1%-2%的固定比例征收,但是对二级市场的转让,则严格核算交易价格与房屋原价的差距并以此为标准进行征收;如果融资租赁期结束后的第二次转让仍按实质交易的性质对待,必将极大增加承租人的交易成本。
三、房地产融资租赁有哪些税务风险
(一)交易中可能存在价外费用一般情况下,计算货物劳务涉及的流转税计税依据时,会确认是否要将价外费用考虑进去。就营业税而言,其计税依据即营业额应包括全部的价款与价外费用。在房地产售后回租交易中,如果房地产企业以低于市场公允的售价吸引商铺购买者,使得商铺购买者在未来一段时期无偿或低于市价将商铺交予房地产企业进行管理,并由房地产企业获得相关收益,那么税务机关就会认为房地产企业在销售商铺时无偿或低于市价取得了购房者日后一段期间不动产的使用权,即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利益”(属于价外费用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二)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中的差异在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于售后回租房地产的入账价值,会计处理时会考虑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税法仅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需进行纳税调整。由于不涉及损益类科目,所以不会产生递延所得税。此外,会计处理要对未确认融资费用加以确认,而税务处理并不确认,对于融资租回房地产的资产折旧,因为回租房地产的价值不同,折旧也会不同,对此年度汇算清缴也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三) 产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需缴契税《契税暂行条例》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出租人转移了与其房地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还没有发生转移变动,因此,融资租赁期间的房产不交契税。但是如果在融资租赁期过后,租赁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则承租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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