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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收益权转让+回购+担保”模式的合法性如何?

金融证券案例          2016-10-10 阅读:3616

邓隆炎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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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7日,转让方薛仕挺与受让方潘曙明、居间方工信公司(工信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系薛仕挺)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其对第三方振明公司拥有的债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2000000元,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前述债权收益权指的是2014年8月25日振明公司向薛仕挺借款1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预计年收益率16%)中的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若转让方虚构债权收益权或者提供虚假债权收益权信息,则转让方除向受让方返还债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外,还应赔偿乙方损失。该协议中的甲方签名处仅盖了薛仕挺的私人印章。

同日,受让方潘曙明向薛仕挺支付了2000000元,薛仕挺出具了债权收益权收款凭证,收款方落款处仅盖了薛仕挺的私人印章,工信公司作为见证方亦在该凭证上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转让方薛仕挺与受让方潘曙明签订《债权收益权购买协议》,约定:转让方自愿回购原先由其转让给受让方的债权收益权,转让标的为前述《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尚未实际取得的本金及自实际支付债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转让价款为2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乙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的,按日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信公司作为居间方在该协议中盖章见证。该协议中的甲方签名处仅盖了薛仕挺的私人印章。

同时,海运公司向潘曙明出具担保函,函称:本公司自愿为潘曙明于2014年11月7日与薛仕挺签订的《债权收益权购买协议》项下薛仕挺支付转让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最高为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期限届满时,如果薛仕挺不按时支付转让价款,本公司保证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

另2014年11月7日,委托人潘曙明与居间人工信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推荐理财项目(债权收益权转让、特定权利/权益转让、其他),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3.2%,居间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前述《居间合同》、《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债权收益权购买协议》、担保函系装订在同一本上,并编了页码。

但转让方薛仕挺未按约支付受让方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仕挺支付原告潘曙明2000000元;2、被告薛仕挺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8933元(自2014年11月7日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此后按年利率13.2%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薛仕挺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4、被告海运公司对被告薛仕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从合同的一般原理看来,涉案的《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与《债权收益权购买协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系合同相关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相关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被告薛仕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潘曙明支付款项。对于支付的利息,也即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3.2%,由于该利息是在《居间合同》中体现的,在《债权收益权购买协议》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薛仕挺并非系该合同的签约方,且工信公司仅系居间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运公司公司自愿对被告薛仕挺到期支付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理应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便是“债权收益权转让+回购+担保”模式的合法性如何的法律分析,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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