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3年8月31日,李培文(出借人)与王平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平建向李培文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l0个月,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l%。王平建自愿将位于市中区玉函南区18号5号楼2-502室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李培文作为抵押权人,王平建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王平建自愿将上述自有房产作抵押物向李培文申请借款。双方确定抵押房产评估价格为201.344万元,2013年9月3日办理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李培文,房屋所有权人王平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l40万)后,李培文向王平建提供l40万元借款。李培文、王平建分别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签名并加按指印。李培文拿到房产他项权证后,一直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双方也未到房管局办理解押手续。
2013年9月2日,吴成新、夏兰兴、杜晓通、吴琼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刘广东(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成新等人向刘广东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吴成新、夏兰兴、杜晓通、吴琼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按指印,并加盖了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刘广东名字系打印而非签署。同日,吴成新、夏兰兴、杜晓通、吴琼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服务费用等做出了约定。吴成新、夏兰兴、杜晓通、吴琼在该协议中签名、按指印,并加盖了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冠群公司加盖了其历下分公司公章。在上述合同中,均没有要求共同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的约定。冠群公司业务人员还与吴成新等共同借款人签署了贷后监管书,约定该公司个贷人员定期访问借款公司,核实经营情况,查询法院执行情况等,发现异常需上报相关风控人员采取措施。
2015年6月19日,王平建收到署名唐经理的催款通知,称受出借人刘广东的委托,就拖欠140万元贷款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尽快联系还款事宜。王平建由于并未实际收到140万的借款,且李培文也不配合解除房产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王平建、李培文双方抵押合同关系不成立,李培文抵押权消灭;(二)判令李培文协助解除2013年9月3日抵押权登记。一审判决作出后,李培文提起上诉。
二、律师评析
合同具有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本案中,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和一个抵押合同,其中两个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均不相同,两个借款合同为独立的合同,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对各自合同另一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抵押借款是抵押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能否有效实现抵押权是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合同应当为主合同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借款期限、以及债务人也应当与借款合同一一匹配。主合同是从合同的主合同,从合同应当为主合同保持一致。本案中,原告王平建与李培文签订了140万的借款合同,也签订了为担保该140万债权而设立的抵押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设定的抵押权应当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借贷合同的成立需要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李培文并没有将140万元借款提供给王平建,因此其双方借款合同未发生效力。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因此王平建有权主张解除抵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