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界定
如果政府要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有效立法规制,就必须准确认识市场操纵行为的含义,但这一基础问题直到现在都没有公认的回答。即使在证券立法相当发达完善的美国,也并未对市场操纵行为有明确的定义。美国国会制定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只是以列举的方式,从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出发,界定操纵市场行为的范围。美国证券监管委员会也未对操纵市场进行定义,只是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对操纵进行了不同的解释。虽然以上各国和地区对市场操纵行为的定义来看差异较大,但对操纵的具体认识中的两个因素均认定非常重要,即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这些均是涉及到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因素,我国证券法以列举的方式对三类禁止的操纵形态进行规定。
二、市场操纵的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证券立法也需要及时跟进,不能因为要统一法律架构,而使既有的有效立法闲置,这不仅浪费立法资源,更会打击投资者信心,影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一,谨慎定义市场操纵行为,剔除模糊用语。此项定义应体现在证券法或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分两个层次完成,首先规定一般性的概括条款,该条款应尽量宽泛,可以把具体解释的权利交给证监会,以应对新市场操纵手段的出现,再对指引和证券法中已有的市场操纵行为类型进行整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以及时指导司法实践。
第二,解释市场操纵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的关系,我们要为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建立扫清障碍,欺诈行为不能涵盖市场操纵行为的观点!所以,一般性反欺诈条款可以建立,但针对真实交易型的市场操纵行为还需要专门规定。
第三,认定市场操纵的性质!对市场操纵的性质,应当借鉴美国的规定,放松对结果的要求,即在行政监管中,把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当作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人只要存在操纵的故意,并且存在促使该故意的意图的得以实现的显著行为,就满足操纵意图的要件。在行政监管中把试图操纵的行为也纳入监管范围,在民事诉讼时,需要原告证明结果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并因此使自己遭受了损失。
第四,借鉴国外相关市场操纵行为法美国欺诈市场理论的适用条款,操纵人也只是整个市场的投资者,并不对其他投资者负任何义务,没有义务也就谈不上欺诈,这点与虚假陈述以及内幕交易都不同。因为操纵市场行为本身是若干种操纵行为的集合,在认定时还得结合具体案情,所以借鉴欧盟类型化的规定是可行的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