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借贷合同中的跳单案例
2015年6月14日,被告赵某到原告房屋中介公司看房,并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确认书约定甲方(被告)在看房后,甲方与房屋权属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甲方应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5%作为中介佣金支付给乙方(原告),支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看房确认书中体现“乙方提供并带领甲方现场了解共两处房源,房源信息为房屋位置英雄会6-2109,建筑面积47平方米,价格32万元;房屋位置英雄会6-1431,建筑面积47平方米,价格35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与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开发区银座尚品6号楼公寓2109室,房屋面积47.08平方米,价款31万元。双方因中介佣金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佣金。
二、跳单行为的法律规制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近日判决驳回原告房屋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不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看房确认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看房人与卖房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由看房人支付中介佣金。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仅带领被告看房,为被告提供购房机会,而被告并未通过原告的居间行为与卖房人签订合同,现被告通过其他的居间公司已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关于被告与卖房人何时签订合同、房屋价款均不知晓,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卖房人之间合同成立。
“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绕开中介公司而与房屋出卖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从而致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服务费,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衡量买方是否构成“跳单”的违约行为,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这种情况,就不构成“跳单”行为,买方就不构成违约,也就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
看买方是否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中介公司应承担举证证实:作为买方的被告确实利用此信息与天地源中介公司恶意签订中介合同,避免中介费用。而原告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