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典型性劳动关系的定义
某饲料公司为经营需要,将公司装卸业务对外发包给张某独立承包经营,双方约定:张某自行组织、雇佣人员,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公司装卸业务,公司按照每吨不同的装卸种类区分不同的价格,定期与张某进行结算,支付承包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组织人员从事装卸事物,公司也按照约定按期向张某支付承包费用。承包期内某日,从事装卸事务的胡某在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胡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其与饲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后,饲料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胡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法院认为:饲料公司将其装卸业务发包给张某,由张某组织包括胡某在内的装卸人员从事装卸业务:1、饲料公司的业务中,装卸业务是公司应有业务非临时性业务,胡某从事的是饲料公司正常岗位劳动;2、饲料公司与张某的协议中约定了月装卸量的最低限额为平均每人2400元,张某雇佣人员的雇佣名册均提交饲料公司确认,装卸队在饲料公司上班期间必须在岗待命,从而反映出饲料公司与胡某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胡某领取的工资是其主要生活来源。
二、劳动者面临非典型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饲料公司将公司装卸业务对外发包给张某独立承包经营,而装卸业务并非公司不能分割业务。饲料公司一直是将装卸费用支付给张某,张某再将费用发放到每个装卸人手中,包括胡某工资。之于管理问题,笔者认为装卸的工作场所就在饲料公司,从公司管理和公司环境形象出发,对装卸人员提出要求,由张某落实并无不当,但不能作为公司对胡某进行劳动关系的管理。张某作为个人,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用工主体,而且作为民事法律法系,应遵从双方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国家干预的程度比较轻。且法律并无禁止个人不能承包装卸劳务。因此本案中笔者认为胡某和张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和饲料公司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如用饲料公司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法律判断,公司也是承担的一种劳动法上的比如最工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并非单纯债法中的财产关系,其还具有人与人的结合关系,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人格关系,用人单位除负有工资给付义务后,还有保护照顾义务,劳动者除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外,还有忠实勤勉义务。对于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劳动者没有直接接受实际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不能提供填写的报名表、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发包、分包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