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包雇员与单位劳动关系认定
原告A饲料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粮食收购,配合饲料、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销售,生物技术研发、生产、销售,农用微生物菌剂研发、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兽用化学制剂、中药制剂、外用杀虫剂、消毒剂、水产环境改良微生物制剂的研制、生产、经营。被告胡某于2015年3月1日到原告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5月22日,被告胡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因伤残补助金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胡某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A饲料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装卸协议》,原告公司将其装卸业务发包给张某,并由张某另行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从事装卸工作。在此过程中:其一,原告公司为饲料公司,装卸业务作为原告公司的应有业务,并非临时性业务,被告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公司的正常岗位劳动。其二,该协议中约定了月装卸量计费的最低限额为平均每人2400元,张某需将其雇佣人员名册提交原告公司确认,装卸队在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必须在岗待命,这些条款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被告所领取的工资也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其三,原告公司虽未直接对被告进行管理,但通过其与张某签订的《装卸协议》间接对装卸队进行了严格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判决:原告A饲料公司与被告胡某自2015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外包劳动关系中的问题怎么处理
本案从形式上看,A饲料公司将其装卸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张某,双方签订了《装卸协议》,胡某作为装卸工,貌似应是张某的雇员,而非A饲料公司的员工,而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A饲料公司与胡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外包业务的内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业务还是辅助业务。第一个案例中,A饲料公司作为饲料生产、销售企业,装卸业务应属于其主要业务之一;用人单位是否对外包雇员进行管理。第一个案例之中,A饲料公司虽未直接对胡某进行管理,但是通过《装卸协议》约束承包人张某对装卸工进行了严格细致的管理,A饲料公司将其对装卸工的管理制度写入了《装卸协议》;用工关系是否稳定。在第一个案例中,承包方要将其所雇佣人员名单报A饲料公司备案,同时公司还保证装卸工最低月工资2400元,为的是在淡季留住人;承包方是否自负盈亏。在第一个案例之中,张某根据装卸业务结算装卸费用,再将装卸费用发放给装卸工,同时张某自身也从事装卸,其并未从承包事务中获取更多利润,装卸业务的工具由公司提供,装卸工的最低工资由公司保证,张某并非自负盈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