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引发的赔偿问题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A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一批给A公司,租赁期间为三年,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9月,A公司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2013年1月,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至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B,2013年9月取得判决,期间,由于承租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实际负责人)将租赁物私自处分并未返还租赁物出卖款及支付任何租金,故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全部租金。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无罪
因租赁物被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私自处分,融资租赁公司于2013年6月以侵占罪自诉至A公司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C,请求追究赵某侵占罪刑事责任,C法院以“本案自诉人所诉被告人下落不明,暂不满足刑事自诉的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融资租赁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9月二审法院以“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了原裁定并发回重审。C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8月以“自诉人无涉案租赁物所有权”为由,判决被告无罪。
律师说法: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是否构成侵占罪?
这个案子中有一个特殊事实,本案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售后回租,因发票问题,另行开立的发票,故签订成三方租赁,被告人赵某自始至终认为案件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C法院判决赵某无罪的根本理由也是不认同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直接租赁也好,售后回租也好,出租人均享有所有权。庭审中,被告人也一直都承认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出发设备,处分款也未返还出租人,其后也无支付租金,但是一直咬定处分款是用来清偿债务,却没有清偿债务的证据,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以上就是对“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是否构成侵占罪”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金融证券方面的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