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状告女员工孕期频繁请假
吴女士婚后怀孕,但由于身体太弱,为了保胎,多次向公司请假。没想到休假期间,公司却以违反《员工手册》为由,擅自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吴女士不服公司的武断行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要求该公司向吴女士支付4万元赔偿金,并正常发放哺乳期的工资。该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无偿解除与吴女士的劳动合同。
日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原告公司依法解除与被告吴女士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4万元的赔偿金。
二、孕期请假有何法律规定
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体现了国家对于女职工权益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女职工存在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吴女士的行为符合第三十九条的情形,因此该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
另,在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问题上,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须符合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臆断被告请假材料造假,擅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