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效劳动合同怎么处理
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是无效劳动合同问题上的难点。《劳动法》就此所做规定仅是明确了合同自始无效、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区分以及用人单位对其因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应负赔偿责任,但对案件的具体处理这一权利义务分配的关键事项并未涉入。司法解释和各种规章对此问题也无系统的规定。这些导致理论和实务上的认识呈现多样化。应当说,劳动合同无效处理上真正的难点是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相对简单。一方面,无效部分之外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对无效部分,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在合同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关系上,一般而言,涉及合同基本关系和主体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属于合同的全部无效,其他问题上的无效约定则通常只导致相应条款或部分的无效。
不能将无效劳动合同按劳务关系处理,会给付劳动者基本工资报酬,有失于对劳动者保护不利,且从逻辑上还会引起劳务关系应不经仲裁而诉讼,从而打乱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实际上,无效劳动合同争议也是劳动争议,无效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关系。作为特殊的劳动关系,无效劳动关系的处理也应由劳动法进行调整。这是处理无效劳动合同应坚持的一个基点。而将无效劳动关系视作事实劳动关系处理,则将无效劳动关系和有效劳动关系相混淆。原因是,事实劳动关系只是无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有效要件。实践中无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中有效的,即为事实劳动关系,反之则是事实上的无效劳动关系。另外,从无效劳动合同下无法恢复原状而直接推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身即缺乏论证。因此,把握好无效劳动合同与有效劳动合同在处理上的异同,应是在前述基点之上处理无效劳动合同的一个重点。就具体层面的问题,应当说,由于劳动力一经使用,无法返还,这是劳动合同履行上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点,故认为不能运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的无效,应无不妥。无效劳动合同不适用返还,应是处理无效劳动合同的支点。既然不适用返还财产,也就无所谓返还财产的权利依据是返还不当得利还是所有物返还了。而通过调整无效劳动合同的溯及力来解决无效劳动合同的具体处理,虽不失为一个思路,但与法律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通常逻辑相背离,易使法律的灵活性突破法律的刚性或原则性,不足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