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人向公证机关提存
江某某于2001年9月17日向朋友陈某某借款3万元,江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3个月,月息3分,逾期也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年11月,陈某某因家庭矛盾,遂去外地打工。借款到期后,江某某无法与陈某某取得联系,造成其履行债务困难。庄 正业为避免支付过多的逾期利息,遂于2002年1月3日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将还款本息提存,公证处受理申请,向江某某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并于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三次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陈某某可于2007年1月3日前随时领款。陈某某看到了公告,但没有及时去当地公证处领款。2007年6月,陈某某打工回来,到当地公证处领取款项时被告知款项已于2007年2月7日上缴财政部门,收归国家所有。陈某某于是又找到江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不成,陈某某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二、贷款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
本案涉及了提存法律制度。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本案中,江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地与债权人陈某某进行联系欲偿还借款本息,但是由于陈某某出外打工,江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属于上述提存原因中的第二项,即债权人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江某某有权将所还款项予以提存。
根据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存的法定程序如下:
(一)提存人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提存公证规则》第9条详细规定了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其次,提存机关受理与提存。公证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定之实质条件的,应当予以提存,并对提存人提存之物进行验收和登记。
(二)公证机关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公证规 则》第17条规定:“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最后,对提存受领人的通知。提存人应将提存的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 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当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地点、期限及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不明的,应以公告的方式进行。本案中,由于债权人陈某某下落不明,借款人江某某依法向当地公证处提存了 3万元借款及利息,提存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定程序,因此江某某的提存行为是有效的。
提存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是否领受,依法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提存之日起转移给债权人,提存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总之,提存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效力相 同。本案中,借款人江某某将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提存给当地公证机关后,其与贷款人陈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就此消灭。在此种情况下,陈某某起诉要求借款人江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 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时间自提存之日起超过5年,则其丧失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人于2002年1月3日将3万元及利息提存,而贷款人陈某某于2007年6月才去当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物,此时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5年期限,因此当地公证处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款项上缴财政部的做法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