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第三方代为支付
2009年6月19日,李某某(资金方,甲方)、帅帅公司(借款方,乙方)、信用担保公司(保证方,丙方)以及蒋某某(保证方,丁方)共同签订融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丙方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金额150万元整借给乙方使用,资金到账后此笔资金使用期限按三个时间段还本金和付息。若乙方违约,丙方和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协议签订当日,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50万元,付款期限为10天。该支票收款人处空白。李某某从信用担保公司处获得上述转账支票后即交付帅帅公司,帅帅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到信用担保公司转账支票收据一份。
3个月后,帅帅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向自然人李某某借到人民币150万元整,承诺于2009年8月18日以前偿还李某某全部借款,本息合计共人民币165万元整”。同年9月4日,信用担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100万元至帅帅公司账户中。5天后李某某收到帅帅公司通过银行现金转账划款方式归还的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15日,李某某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复函:“本司承诺2010年3月31日以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帅帅公司偿还完该笔借款。”
嗣后,李某某与帅帅公司、蒋某某、信用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产生争议,遂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帅帅公司偿还尚欠李某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蒋某某、信用担保公司对帅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出借人履行支付如何认定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较为特殊、具有典型性的一个案件,其对规范公司法人财务管理制度、防御个人借贷风险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本案诉争借款的支付履行人并不是实际债权人,而是第三方代为履行支付,更特殊的是这个约定代为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第三方还是担保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一般情况下,主张履行完毕出借钱款义务的当事人需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基于当事人特殊的履约方式,出借人无法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关键事实认定及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等方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出借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诉争款项出借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但是借款人未曾收到借款依然承诺还款甚至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亦或是债务担保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就主债务提出异议甚至答复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不能就上述行为给出合理解释或不能提出反证的,应综合全案证据,按照各方证据证明力大小,就诉争借款的支付履行与否做出最终认定。帅帅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将在没有收到15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原因解释为:“一是出于对于信用担保公司的信任,在没有向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二是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背景特殊,其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精神压力大,疏于经营管理公司”。这种说辞难以让人信服,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观点。李某某向帅帅公司发律师函,催促其尽快归还借款,帅帅公司并未否认收到诉争借款并承诺还款期,这有悖常理。而信用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李某某同样向其发函催促其履行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承诺代帅帅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在李某某催促帅帅公司还款后,帅帅公司向其以电子划账的方式支付100万元,从证据层面进一步佐证了信用担保公司已经向帅帅公司变更了履行方式,而李某某相当于是履行完毕支付给帅帅公司150万元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约定支票转账履行付款义务,出借人无法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但其举示间接证据能够形成锁链,且借款人事后称其未收到借款,依然承诺还款且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债务担保人没有就主债务提出异议并答复履行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就上述行为给出合理解释或提出反证,应综合全案间接证据和各方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诉争款已经实际履行的司法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