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店员代替店主在借条上签名
李某某是某村最大的一家养殖户。李某某与镇里的一家专营肉类的商店保持着长期的供货关系。2005年9月,李某某给商店送100公斤猪肉,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于是,商店店员林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暂欠李某某猪肉款1500元。落款为:某商店。2006年l月,李某某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以林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某支付所欠猪肉款1500元。
二、 还款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本案中,谁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呢?这主要取决于本案中双方的证据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李某某主张真正的债务人是林某某。李某某举出欠条已经证明的事实是:自己为债权人;欠款数额和欠款理由。欠条未证明的事实是:落款为“某商店”名称的欠条为谁所写,即林某某是否是欠条的行为人。鉴于林某某已经认可落款“某商店”的欠条为自己所写,则欠条行为人为林某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林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林某某对自己以“某商店” 名义所写欠条形成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
其次,林某某认为自己不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林某某为反驳行为相对人又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以新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林某某认为商店才是真正的债务人,他是代商店签的欠条,也就是说他主张李某某与“某商店”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他与“某商店”之间雇佣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林某某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但是林某某无法证明上述事实。
再次,本案中,林某某书写了落款为“某商店”的欠条,故其为写欠条的行为人。林某某陈述自己是某商店的代写欠条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林某某承担该举证责任。林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某商店的权利,也未证明自己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没有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理他人书写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追认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那么林某某书写落款为“某商店”的欠条,其本人就为该欠条当事人,由其本人承担该欠条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