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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之债权利行使,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区别和意义

债务管理          2016-10-10 阅读:454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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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定之债权利行使

特定权为权利而非义务,因而特定权人并非必须行使特定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特定权人行使特定权。但是,如果特定权人不行使特定权,会使特定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特定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特定权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行使特定权的,特定权归属于他方当事人。特定权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到来时,无特定权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特定权人行使特定权,特定权人届时仍未特定的,特定权归催告的当事人。当第三人有特定权时,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特定权归债务人。

所谓不能选择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碍,不能为选择;所谓不欲选择,是指第三人能特定而不想特定。第三人不欲特定时,应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此时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须当事人对第三人限期催告,债务人即享有特定权。依特定权人的选择,特定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成为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特定之债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并溯及于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即债权人有特定权的,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特定权时,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二、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区别和意义

(一)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区别

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

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

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

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

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

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其特定的标的。

(二)区分意义

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在于:

1、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而种类之债则无此问题;

2、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种类之债须加以特定,否则,债将无法履行。

以上就是特定之债权利行使,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区别和意义的具体情况,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专家律师,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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