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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买卖建筑材料后欠款不还 如何确定哪一方是债务人

债务管理          2016-10-28 阅读:238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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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介绍他人买卖建筑材料后欠款不还

陈某某和王某某是同乡,均做房地产生意。王某某介绍陈某某卖给某房地产公司石子数车,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条,后来陈某某持收条向房地产公司催要货款,房地产公司拿出与王某某签订的供应石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所需石子全部由王某某负责供应。房地产公司称石子款已经全部付给王某某了,不同意向陈某某付款。陈某某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偿付货款及滞纳金。

二、如何确定哪一方是债务人

本文认为,陈某某、王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陈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把货售给了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出具有收条,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某某履行完毕卖方义务,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给陈某某货款。王某某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否定不了陈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

民事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选择何种内容订立合同,取决于缔约双方自由协商,一旦生效,对于缔约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作为缔约者协商一致的产物,对于非缔约人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合同内容禁止其缔约人与第三人发生某种联系,且此约定也不违法,但对于第三人而言,并不构成义务,也不意味着缔约人与第三人发生的这种联系违反了缔约人先前缔结的合同而无效。上述案例中,王某某自己不能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介绍陈某某向房地产公司出售石子,房地产公司接受了石子,虽然该行为与王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但陈某某与房地产公司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并不因此无效。房地产公司辩解陈某某所送石子属王某某所有,是以合同裁剪事实,该理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陈某某对房地产公司是享有债权的。

从证据的效力考察,收据或欠条能够充分证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从而在诉讼中,可以为其持有人(合同履约方)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进行有力的证明。合同的形式可分为口头的、书面的或者其他的形式,对于口头买卖合同而言,卖方往往以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来履行双方的合同,买方收取标的物后,若非当即付清,往往会向卖方出具收条或欠条,以承认自己对卖方所负的债务。在这里,收条或欠条就是双方结算的债权凭证,所以陈某某持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条要求其清偿债务,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否定陈某某手中收条的证明力,况且订立合同是当事人主观活动的产物,还有个是否履行的问题,不能排除王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损害陈某某的债权的可能,况且实际上王某某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

房地产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陈某某是王某某安排来给房地产公司送货的,房地产公司似乎有理由将陈某某视为王某某的雇工,货主是王某某。如果房地产公司当场把货款付给了王某某,而陈某某不作反对表示,则房地产公司完全可以视为善意第三人,但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立即付款,而是出具了收条,作为日后结算的凭证。如果是王某某持收条(债权凭证)来同房地产公司结算,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货款,那么房地产公司也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但是房地产公司不问债权凭证的存在与否,仅凭与王某某之间有合同就付给王某某货款,这样房地产公司主观上就具有了过错,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就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而陈某某作为卖方,出示债权凭证,向房地产公司索要债权,是合乎法律要求的,房地产公司没有理由拒绝。也许房地产公司会辩解,自己向王某某履行了债务是信守合同的善举,哪里有什么过错?其实房地产公司的过错就在于自己出具收条是作为结算之用的,但在实际结算中又不按债权凭证清偿,因此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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