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明知公司诈骗而积极参与
2004年12月初至2005年1月初,被告人彭某化名李万豪,伙同张某(已判决)等人明知鑫帝豪公司从事诈骗活动,仍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通过电话联系客户、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参与骗取对方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辩护人提出: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鑫帝豪公司,合同保证金也是由公司收取,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即使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只负责联系客户,在公司只是一般员工,从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同时,指控被告人以收取回扣为由骗取尹某3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伙同徐某骗取黄某乙、陈某3万元合同保证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虽然未及时到案,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合同诈骗
判决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律师说法:公司诈骗的话员工是否有罪
关于被告人彭某是否具备合同诈骗主观犯意的问题。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鑫帝豪公司是张某等人专门为实施诈骗而成立的公司,在张某等人的纠集、培训下,徐某、彭某等公司人员全部使用化名联系福建省乃至全国各地的货运公司进而实施诈骗活动,诈骗手法就是以和客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运输合同为由,向客户收取合同保证金实施诈骗,而被告人彭某亦供认了其系在张某的纠集下来到厦门,经过培训后,使用化名以和客户签订运输合同等为由联系客户,该供述进一步印证了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鑫帝豪公司人员在实施诈骗活动之前通过培训等方式进行了犯意的交流和沟通,并达成共识;同时,从一般行为人主观认知程度来看,被告人彭某供认到公司工作时,张某让其几人以名片上的名义和客户交往,而非真实姓名,且所联系的是福建省乃至全国各地的货运公司,属于不确定的多数对象,这种有别于常规公司运作的反常行为,足以让被告人彭某对其行为的违法性产生认知,可以据此认定其主观犯罪故意是明知,亦是应知的。综上,被告人彭某关于“对公司实施合同诈骗活动不知情,公司让其使用化名是因为其名字不带财”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不具备合同诈骗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某行为定性的问题。首先,鑫帝豪公司是张某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公司,该公司人员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不以单位犯罪论,而属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其次,证人尹某、于某的证言与货物承运合同、鑫帝豪公司进出口部长李万豪某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某以运输饲料为由骗取合同保证金及回扣共计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证人黄某乙、徐某、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某参与商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这一事实,而该合同的签订是徐某后续骗取相关合同押金的重要前置环节。综上,被告人彭某主观上具备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参与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但其所实施的行为亦对犯罪结果的产生起到直接而积极的作用,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彭某关于指控两起事实参与情况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系从犯等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某是否存在逃匿行为的问题,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被取保候审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经多方通知均无法到案,直至再次对其上网追逃后,公安机关才于2013年9月14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大望村农村商业银行将其抓获归案,逃匿行为明显,被告人彭某当庭提出其没有逃匿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未采信。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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