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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后将资金转出 抽逃出资罪的主体

企业家辩护案例     付凤鸣     2017-06-05 阅读:292

付凤鸣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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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验资后将资金转出

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欲成立某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便打电话联系代理注册公司的司某某(另案处理)帮其注册公司,两人合谋后,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用司某某20万元的资金作为注册资金打入某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第二次又用司某某80万元的资金作为注册资金打入某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该100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司某某又分两次将100万元资金转回自己的帐户上,抽逃资金占实缴注册资本的100%。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抽逃出资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抽逃出资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律师说法:抽逃出资罪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抽逃出资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人数众多的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而且股东身份随股票转让的可能性大。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难以实现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就是公司发起人。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单位也可成为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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