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警方破获特大运毒案
通报称,今年5月上旬,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悉,有一批毒品将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入境运往四川省贩卖。接此线索后,禁毒大队立即成立专案组赶赴临沧开展侦查,并逐渐摸排出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运毒方式及路线。
7月12日14时许,民警在临沧市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丙中坝执法站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男,汉族)、鸭某某(女,彝族)二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22.68公斤。目前,2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缴获毒品逾22公斤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定运输毒品罪,有着不同的意见,相关司法性文件中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非法持有毒品是毒品类型犯罪中基本的犯罪形态,当行为人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主观目的无法查明的时候,兜底性的用以追究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 疑案从轻” 的原则。行为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必然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罪数形态相关理论,这属于典型的吸收犯,对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禁毒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关于持有的法律属性,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持有是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的第三种犯罪态样。持有不属于行为,而属于事态。事态,即事物的状态,它与行为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的持有,如将毒品藏在某个地方;也包括动态的持有,如行为人携带毒品在交通工具上,从甲地到乙地,具有空间位移的情形。行为人对毒品要有事实上的支配能力,包括静态和动态意义上的。它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持有的毒品具有所有权,也不要求行为人将毒品握在手中或放在身上。该解释还明确,“运输”是一种非法运送行为,赋予运输毒品罪的“ 运输” 以特殊的刑法含义,即只有为了贩卖、 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本罪所称的“运输”。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使用的罪名,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当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标准才能一致。 换言之,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即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他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 贩卖、 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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