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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热水灶爆炸致多人伤残 销售商是否责任

企业家辩护案例     付凤鸣     2017-09-05 阅读:218

付凤鸣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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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养老院热水灶爆炸致多人伤残

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石某在其与妻子刘某甲共同经营的“某某热水灶店”内,以156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某养老院的老板刘某乙一台由甲热水灶厂生产的热水灶,既未按规定提供产品合格证、保修证、安装说明书等资料,也未派员指导安装,热水灶由刘某乙请人安装在某某养老院的食堂使用后于2012年8月18日上午发生爆炸,致养老院的工作人员汤某某9级伤残,唐某某7级伤残(重伤二级),蒋某某、杨某某轻微伤,不致伤残。后经质量检验协会鉴定:甲热水灶厂生产的某某养老院8.18事故家用节煤热水灶,产品质量、安装质量均不合格。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热水灶无产品合格证、保修证、安装说明书,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销售该产品,造成一人七级伤残、一人九级伤残、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律师说法:销售商是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之一的,均可构成本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石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明知热水灶无产品合格证、保修证、安装说明书,属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仍对外销售,造成多人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触犯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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