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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购买过节福利之机收受超市回扣 是否构成犯罪

企业家辩护案例     付凤鸣     2017-09-27 阅读:271

付凤鸣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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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借购买过节福利之机收受超市回扣

刘某甲在担任某街道某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自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利用为本社区居民购买过节福利的工作便利,与其他村两委成员多次收受甲超市、乙超市所送现金77700元和购物卡31000元,总计108700元,其个人分得现金和购物卡共计22500元。刘某甲于2015年9月24日向纪委退赃11000元,该11000元已移送公安分局;2017年8月9日,刘某甲到法院退赃1150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除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外均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四日。

律师观点: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实务中要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案中,刘某甲身为某街道某社区的党支部书记,利用为本社区居民购买过节福利之便,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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